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劉文山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6 萬5,340 元、勞動退休金提繳百
分之6 不足5 萬9,895 元、積欠工資38萬6,250 元、返還每月扣
除200 元福利金1 萬2,000 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2 萬
3,485 元(計算式:1,365,340 元+59,895元+386,250 元+12
,000元=1,823,485 元),惟因積欠工資及返還每月扣除200 元
福利金,合計39萬8,250 元(計算式:386,250 元+12,000元=
398,250 元),係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揆諸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2,150 元。又原告
請求關於舊制退休金及勞動退休金提繳百分之6 不足,共計142
萬5,235 元(計算式:1,365,340 元+59,895元=1,425,235 元
),因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07 元(計算式:2,150 元
+15,157元=17,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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