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宏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富
被 告 三島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樹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
柒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參仟玖佰陸
拾肆元。
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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