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774號
PCDV,105,補,2774,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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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呂憲隆 
      呂憲鵬 
      呂憲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游仲義 
      游榮次 
      游榮久 
      游榮聰 
      林丕偉 
      林丕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0,15
3 元(計算式:原告呂憲隆840,051 元+原告呂憲鵬840,051 元
+原告呂憲旗840,051 元= 2,520,1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 萬6,0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
┌─┬────┬───────────────────────┬─────────────────────┐
│編│    │ 原告所有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
│ │原  告 ├──────┬────────┬───────┼───────┬─────────────┤
│ │    │ 土地面積 │105年1月土地公告│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計  算  式   │
│號│    │(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 │       │核定(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01│呂憲隆 │ 369.69㎡ │ 197,000元   │39620分之457 │ 840,051元  │369.69㎡×197,000元/㎡×39│
│ │    │      │        │       │       │620分之457=840,051元   │
├─┼────┼──────┼────────┼───────┼───────┼─────────────┤
│02│呂憲鵬 │ 369.69㎡ │ 197,000元   │39620分之457 │ 840,051元  │369.69㎡×197,000元/㎡×39│
│ │    │      │        │       │       │620分之457=840,051元   │
├─┼────┼──────┼────────┼───────┼───────┼─────────────┤
│03│呂憲旗 │ 369.69㎡ │ 197,000元   │39620分之457 │ 840,051元  │369.69㎡×197,000元/㎡×39│
│ │    │      │        │       │       │620分之457=840,051元   │
├─┴────┴──────┴────────┴───────┼───────┼─────────────┤
│              合              計│2,520,153元  │840,051元+840,051元+840 │
│                              │       │,051元=2,520,1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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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