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55號
原 告 巫錦唐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巫錦滄
巫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24
7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暨同地段709 、714 、718 地號三筆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予以分割,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
是依原告所有比例乘以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7,291元【計算式:
{[135,000元/ 平方公尺×401.61平方公尺] (708 地號+247
建號)+[63,800 元/ 平方公尺×(53.77 +32.7+4.51)平方
公尺] (709 地號+714 地號+718 地號)}×原告所有比例1/
3 =20,00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