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698號
PCDV,105,補,269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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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胡公偉
被   告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謀
被   告 陳雴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將如起
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A4之紙張、Word格式22大小字體,護
背後張貼於兩造共同居住社區之所有公佈欄,並另提供上開道歉
啟事繕本1 份予原告,查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合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
=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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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