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686號
PCDV,105,補,2686,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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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陳福進
      孫詠涵
      韓文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核原告之上揭請求,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命原 告補繳之。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歡喜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則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
㈢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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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