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債務人張英泰對被告
有合夥股份債權存在」,又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第7 項記載:…債務人張英泰尚有至少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
債權可供執行等語觀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9,5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