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
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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