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或等額之一0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三0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對登 記在訴外人吳○○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且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7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上開執 行標的原為訴外人賴○○所有,其為妨害聲請人行使債權於 民國103 年9 月9 日將該執行標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吳○○,然渠等間就該執行標的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應予撤 銷,吳○○並應將該執行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 復登記為賴○○所有,是該執行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賴○ ○,非吳○○。而賴○○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怠於行使其對吳 ○○之權利,已有害及聲請人對於賴○○之債權,故為此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賴○○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併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
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第230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賴○○、吳○○於103 年9 月9 日就上開執行標的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應予撤銷,吳○○並應 將該執行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賴○○ 所有,且該判決亦已告確定,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予停止 致該執行標的遭拍賣,恐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情,認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為準。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對 於賴○○之擔保債權本金共計324 萬3441元得以獲得清償, 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75 號卷宗)。又該執行標的經本院執行處委託曹 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該執行標的價額共計為1173萬 0958元(土地價格為784 萬元,建物價格為389 萬958 元) ,有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05 年度司 執字第175 號卷)。該交易價額顯高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 債權本金,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其對於 賴煥達之債權額受償,是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以該債權本金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準。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 年 4 個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循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70 萬2746元【計算式:3,243,441 ×(4 +4/12)×5%= 702,7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0萬2746元為相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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