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29號
PCDV,105,聲,229,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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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敏南
相 對 人 溫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八二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新北市○○區○○路 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 7 年3 月13日止,目前尚有租賃期間,且系爭房屋現出租予 悠悅護理之家,由悠悅護理之家占用中,內有15名老人,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後,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4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53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件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相對人, 現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 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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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