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35號
PCDV,105,簡抗,35,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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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張庭鈞
相 對 人 路雅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 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 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 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 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 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過冗長法律程序已取得本院核發10 4 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本票裁定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裁定,並早已查封登記,相對人僅提供新臺幣( 下同)4 萬2,500 元即暫緩執行抗告人所有逾30萬元之債權



,對抗告人有所不公,本票已經證明為正本,何以相對人懷 疑非正本即可提起異議及暫緩執行,此對抗告人顯失公允, 相對人以離婚為騙錢、借錢之幌子,事後又以各種理由拖延 ,抗告人以寬容心態不願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不願讓相對 人名節受損,抗告人將陸續提供更多錄音與訊息,是非公道 自有水落石出之一天,相對人之已婚身份被拆穿,未以刑事 詐欺控告已是萬幸,何敢奢言交情匪淺,斷章取義豈可為提 起異議及暫緩的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21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對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 1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相符,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前開所 指摘部分,經核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 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不應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依據,而係依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準此,原裁定審酌 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及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將受有 利息上之損失,並兼衡利息之利率、受損期間之長短等一切 情狀,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 萬2,500 元,並無 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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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