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7號
PCDV,105,簡上,247,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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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曹昌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晟沅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書瑄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上訴人之請求多無依據 ,原審判決不當,已依法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現假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案號:105 年司執5803 3 號),仍未終結,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原審判決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等語。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 元,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 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 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先為辯 論及裁判。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按宣告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 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 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得供相當之 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 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 。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 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被 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爰審酌原審判決係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是以本件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40萬元,供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充為賠償被上訴人 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已足。爰酌定上訴人預 供擔保金額40萬元後,宣告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3 6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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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