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2號
PCDV,105,簡上,24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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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裘懋嗣
訴訟代理人 林強國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椿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關於命上訴人朱美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椿婉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椿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林椿婉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林椿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椿婉(下稱林椿婉)起訴主張: ㈠林椿婉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北城玫瑰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美雲(下稱朱美雲)則為同 址11樓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城管委 會)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起因訟爭房 屋陽台排水管及大樓冷氣機排水管阻塞、管線接頭破裂或縫 隙,造成系爭房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漏水產生壁癌,需 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1,700元修復費用,另臥室(下稱 系爭臥室)亦因漏水汙損需支出3,000元修復費用,又林椿



婉基於無因管理,於103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即三福工程行施 作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支出2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朱美雲、北城管委會應 連帶給付林椿婉19萬4,100元等語。
㈡上訴補充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無非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⑴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及平頂油漆剝落、壁 癌情形,建議清除粉刷面層,塗刷防水材料後,再以油漆 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48300元、⑵系爭臥室地面磁磚溝 縫汙漬,建議清除磁磚現有填縫料重施作,估算修復費用 為3000元(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而認朱美雲及北城管 委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1300元,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殊 有未洽,實難令人心服,理由於下:
①本件由朱美雲委託抓漏達人於102年7月11日施工報告書( 參原證十七),林椿婉於102年6月24日委託駿瑩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單(參原證十八)及於103年7月 21日向鈞院提出之函文(參原證十三),均在在證明朱美 雲訟爭房屋洗衣機排水管、冷氣排水支管嚴重漏水,造成 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頂樓板、牆壁損壞之原因,原審對此 部分亦作相同之認定。
②本件林椿婉所有房屋因朱美雲訟爭房屋陽台排水管、冷氣 機排水管破裂大量漏水,造成其房屋頂樓板、牆壁滲水, 形成壁癌之情形,該等損害修復所需之費用實屬必要,茲 分述於下:
⑴壁癌打除費用(16700元)、水泥粉光費用(17200元)及 油漆費用(18000元),均係朱美雲陽台排水管大量漏水 ,滲透至系爭房屋產生壁癌,應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⑵磁磚打除及清運垃圾費用(32800元)、貼磁磚費用(770 00元),係因朱美雲陽台排水管大量漏水,致系爭房屋牆 壁磁磚產生水漬、污穢(無法清洗除去),且磁磚有凸起 情形,不僅外觀不雅且日後恐會有剝落之情事,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價值,故請求修復磁磚,有實際之必要性。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所受前 述之損害,該等損害修復所需之費用,實屬必要,亦經證 人張永進先生於原審辯論庭結證屬實在案,故林椿婉依前 揭法條規定請求朱美雲及北城管委會2人連帶賠償前述② 之修復費用,洵屬有理,原審判決忽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僅片面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估算費用作為賠償, 顯有未洽,蓋磁磚毀損部分,不僅污穢外觀不雅、影響房 屋之價值且無法回復,實有拆除另行修復之必要,已如前 述,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另判決如上訴聲明。二、朱美雲則以:
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線破裂,與伊所有 訟爭房屋無關;另磁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外 牆防漏工程亦無必要,且北城管委會曾於100年8月間給付相 關費用等語置辯。
㈡原審法院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謬誤如下: ⒈有關漏水部分:
①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林椿婉)主張系爭房 屋自101年9月起發生漏水,且可歸責於被告(即朱美雲) 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朱美雲於103年7月21日出具之函文、 抓漏達人施工報告書、專業漏水檢測單為證,而上開漏水 原因幾經被告朱美雲僱工修復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在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已堪認被告朱 美雲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②本事件起因緣由:
林椿婉主張朱美雲所有訟爭房屋陽台排水管因年久失修而 漏水,造成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份洗衣間 樓頂板及牆壁腐蝕而產生壁癌,另附圖所示b部份房間, 亦因朱美雲地面漏水同樣造成林椿婉房間內樓頂板及牆壁 腐蝕而產生壁癌之情形等語。
林椿婉於原審104年5月12日審理中,法官問:「系爭10樓 目前有無漏水?」林椿婉自承:「現在沒有漏水了。但是 壁癌越來越嚴重,後面陽台整片即後面兩個房間。」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既然已不會漏水,何來壁癌之問題(壁 癌起因非常多,諸如樓上有漏水或外牆滲水或自己屋內排 水不及部分積水,造成水分虹吸現象所致等等)。 ④朱美雲修繕11樓陽台排水管(並非經鑑定之冷氣排水管) ,係因林椿婉當初強力指述,漏水係因朱美雲11樓陽台排 水管所致(此部分未經任何機關鑑定,事後由證據證明, 朱美雲林椿婉未為修繕前,先於牆面上施以紅點,事後 藉此告知漏水/此部分卷內資料有照片為證明),而朱美 雲係基於鄰居關係為求和睦,遂依林椿婉所指述之位置先 開挖加以確認,係為保護林椿婉之故,先行加以處理,一 方面已確認有無漏水,另一方面為保護林椿婉故增加防水 樹酯確保林椿婉不受漏水之苦,核先敘明。
朱美雲11樓陽台排水管經開挖後,結果亦證明並無漏水,



經抓漏達人鑑定漏水,研判因外牆滲漏(對偶角)或公共 管線局部阻塞所致,已告知林椿婉,惟林椿婉卻置之不理 ,向鈞院聲請調解,此為(鈞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 事件)之起因。
⑥當初鈞院法官有至現場勘驗並為調解,發現林椿婉所述之 損害,應與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害有關,該部分係屬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故要求林椿婉與上訴人連繫管理委員 會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 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並訂立調解條款。而「酌定 之調解條款如下:一、兩造同意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 24日兩造均自行聯繫管理委員會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 。二、兩造願自行僱請有執照之水電技師人員配合管委會 檢測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及11樓漏水情形 。三、聲請人願於漏水問題依上開方法無法解決時,再另 訴處理,聲請人願先行撤回本件修復漏水之請求。四、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
朱美雲格遵鈞院調解筆錄指示,除口頭通知外另已發函通 知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亦依朱美雲函文發函通知,林椿婉朱美雲於103年9月5 日依鈞院調解筆錄所示,一同查看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 。而北城管委會現場勘查後,發現為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 管線有破損、漏水亦已幫林椿婉修繕完畢,此為林椿婉所 明知。
⑧由是,林椿婉主張有朱美雲家有漏水(後經鑑定機關查證 ,係公共管線之冷氣公共排水管賭塞積水不通,產生回流 所致,係與北城管委會認定相同)情形,業經北城管委會 幫修繕完畢而無損害情形(林椿婉先前指述上訴人11樓排 水管漏水,惟經朱美雲開挖後發現並無漏水,且為保障林 椿婉遂加強修繕多增防水層保護,何來侵害,且林椿婉家 之漏水情況,亦因北城管委會幫林椿婉修繕冷氣公共排水 管積水不通後,漏水情況消失)。顯見,縱過去林椿婉所 有系爭房屋有損害也與北城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管線有關 ,實與朱美雲無涉,至為明確。
⑨惟原審昧於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之結果(…2.就現有鑑定 資料推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 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 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 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



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自行認定,是在本院囑託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已堪認朱美雲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損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經查,鑑定報告書明載: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⒈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系爭10 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⑴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 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 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此現象經被告觀察確認)。⑵ 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 期存水,推判此區段管線接頭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 管內存水滲出,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⒉就現有鑑定 資料推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 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 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 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 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⒊依據管線連結介面界定: 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 排水幹管(含)管線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 為該住戶專用。更況,朱美雲早些年於夏秋之際,因11樓 冷氣排水孔會自動溢出流水故無法使用,另安置明管排水 ,此均為林椿婉與北城管委會所知悉。故北城管委會幫朱 美雲及樓上住戶修繕冷氣公共排水管積水不通後,漏水情 況消失(林椿婉所自認)。試問,排水之公共管線於11樓 及10樓區間阻塞,使整棟大樓上方之冷氣排水無所宣洩, 故回流由朱美雲之11樓冷氣排水孔溢出,亦為受害人,何 來侵權?復查,11樓及10樓間之公共排水管線接頭已有破 裂或隙縫現象方會造成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而 此公共排水管線接頭,依鑑定報告所述,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係由北城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管線,為何 朱美雲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理依據,原審法院均未交 代。
⒉有關外牆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及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 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二、公寓 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 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陳述意見。…」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明白規定,大樓外牆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亦交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至為明確。而林椿婉於99、100年間,曾因外牆漏水 ,確實向管理委員會求償,管理委員會亦有與林椿婉達成 和解,付費讓林椿婉修繕,林椿婉當庭曾自認且北城管委 會亦交付上開卷證資料,存於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卻無 視上開資料,教朱美雲何措手足?須知,水由高處往低處 流,外牆(磁磚與接著劑等)必須先破裂,水方透過外牆 面流入內牆(RC或磚造部分)。換言之,外牆如同雨衣, 雨衣若未破,穿雨衣之人是不會淋濕。
③再者,若外牆剝落時傷到路人,依司法實務見解,不論係 民事訴訟抑或是刑事訴訟,均判決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縱 被上訴人有修繕之事實,所修繕之牆面係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故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明白規定,大樓外牆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交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 維護),惟獨原審判決獨特見解,竟得以跳過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及司法實務見解,以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 法理,判決朱美雲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讓朱美雲無所適從 ,其法理依據究竟為何?
⒊有關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參 佰元之部分,上訴人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理由詳 如下述:
①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 具備6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 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 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②本事件之起因,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認為上訴人(即被



告)房屋漏水侵害,故向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原審 法院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確認為上訴人朱美雲與被上訴人 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 人林椿婉
③被上訴人(即原告)起先係認上訴人(即被告)房屋陽台 之洗衣機排水管、陽台樓板漏水,要求上訴人(即被告) 修繕,上訴人(即被告)於不知情未漏水之情況,基於相 鄰關係亦委請漏水師傅修繕完畢,詳敘如下:
⑴第一次施工(施工時間為101.10.2起至101.10.5)即被上 訴人(原告)於101年9月向上訴人(即被告)與管理委會 反應時,上訴人(即被告)就請業者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 司來重新施工並施作防水工程。
⑵第二次施工(施工時間為102.6.3起至102.6.7)即被上訴 人(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與管理委會再次反應漏水 ,上訴人(即被告)請業者做紅色檢測油料測試,結果被 上訴人(原告)反應,原告所有10樓之天花板有紅色檢測 油料痕跡。故上訴人(即被告)就請業者抓漏達人工程有 限公司第二次施工,業者開挖報修並無漏水。事後業者查 閱照片天花板紅色痕跡係早在101年9月17日已出現,並非 為紅色檢測油料所造成,所以上開位置並未漏水(請參原 審卷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所載),業經原審委請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後確定上開位置並未漏水。 ⑶真正漏水點,為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阻塞, 導致11樓至15樓之冷氣排水無法順利排水,因而水自11樓 之冷氣排水孔回流,自壁內公共管線破裂處漏出。 ⑷綜上所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真正 之漏水位置,係在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阻塞 ,造成水自11樓之冷氣排水孔回流,自壁內公共管線破裂 處漏出,而非上訴人(即被告)房屋陽台之洗衣機排水管 、陽台樓板漏水,至為明確。
④被上訴人(原告)告知漏水於102年6月24日當日會同管委 會在上訴人(即被告)11樓房屋後陽台做排水管、冷氣機 排水管、熱水器水管及外牆各項漏水檢測,上訴人(即被 告)全程配合。被上訴人(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又為上 開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起訴(案號為:103年度板簡調字 第382號)。該民事案件於103年8月14日,經承審法官現 場勘驗後,有簽立調解程序筆錄與調解筆錄(請參原審卷 被證八/請參鈞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卷第71-至第81 頁)。其中調解係成立。
⑴法院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一、兩造同意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24日兩造均自行聯繫管理委員會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 水之情形。二、兩造願自行僱請有執照之水電技師人員配 合管委會檢測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及11樓 漏水情形。三、聲請人願於漏水問題依上開方法無法解決 時,再另訴處理,聲請人願先行撤回本件修復漏水之請求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⑵當初鈞院法官有至現場勘驗並為調解,發現被上訴人(即 原告)所述之損害,應與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害有關,該部 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故要求被上訴人(即原 告)與上訴人(即被告)聯繫管理委員會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 水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格遵鈞院調解筆錄指示, 除口頭通知外另已發函(請參原審卷被證二)通知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⑶三方(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椿婉朱美雲 )於103年9月5日,共同於現場勘查後,發現為10樓及11 樓檢測發陽台現冷氣機排水管公共管線有破損、漏水,而 被上訴人(即被告)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亦於 當日修繕完畢(11樓以上至15樓全數改為明管),此為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明知。
⑷被上訴人(即原告)於鈞院104年4月2日開調解庭,當庭 自承已無漏水外,更早於103年8月14日法官當場至現場自 承已無漏水,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即 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早已不存在。
⒋而上開阻塞原因,係因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 阻塞,係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透地雷達等先進之儀器 鑑定出之結果,故建議將11樓至15樓之冷氣排水改為明管 ,以利排水進行(理由:乃因公共管線埋於公共混凝土柱 中,若開挖會破壞整體房屋結構,不僅耗費亦可能造成結 構受損無法抗震)。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5 日(早在本案鑑定前)亦依鈞院103年之調解筆錄(請參 原審卷被證八/請參鈞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卷第71- 至第81頁)將整棟大樓11樓至15樓部分進行修繕完畢。更 況,被上訴人林椿婉於104年6月16日到庭應訊自認:「我 們是101年就開始漏水,101年9月被告(朱美雲)修完後 的確就沒有漏水,…。103年9月後兩邊都沒有漏水。…」 ,而105年7月21日鈞院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 房屋沒有漏水。既然沒有漏水,何來侵權?本社區10樓至 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阻塞,導致11樓至15樓之冷氣



排水無法順利排水,因而水自11樓之冷氣排水孔回流,上 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使用(也未使用【無任何行為】), 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並非加害人),何來侵權行為?綜上 所述,上開系爭漏水,係本棟大樓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 之公共管線阻塞所致,縱應負責,依法亦應由管理委員會 負責。
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 上訴人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理由詳如下述: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及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 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二、公寓 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 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陳述意見。…」。
②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另參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五、 (一)、4.又查系爭大樓外牆漏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之規定,大樓外牆應屬共用部分,且依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系爭8樓房屋 若係因大樓外牆年久失修、老化等原因致漏水進系爭8樓 房屋室內,則大樓外牆之修繕維護責任既非在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明白規定,大樓外牆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亦交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至為明確。須知,水由高處往低處流,外牆(磁磚 與接著劑等)必須先破裂,水方透過外牆面流入內牆(RC 或磚造部分)。換言之,外牆如同雨衣,雨衣若未破,穿 雨衣之人是不會淋濕。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 上訴人主張因屬共用部分之外牆漏水(由11樓漏至10樓?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據何在?】)所致。在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有損害前,實不應要求上訴人負擔法律責任,要 無疑義。更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縱有對外牆修繕,無疑自應由被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次查,被上訴人林椿婉於10 0年間,曾因外牆漏水,確實向管理委員會求償,管理委 員會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付費讓被上訴人修繕(請 參原審卷宗-被告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民 事答辯狀中,檢附被上訴人林椿婉,於100年9月26日因外 牆漏水修繕完畢並向管理委會請款並交付驗收單據【附件 4】)。
④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修復且向管理委會請款,再無任何證 據證明有漏水之情況,被上訴人有何理由依侵權行為或無 因管理要求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換言之,被上訴人 若真遇有發生外牆漏水情況,實會循往例要求管理委員會 負擔並留存證據,唯獨此次並未告知管委會與上訴人有外 牆漏水之情況,自行處理(須知,漏水原因千百種,外牆 有無漏水,從未鑑定。單純惟被上訴人指述認定?有無漏 水尚屬未知?】),再透過已訴訴訟方式要求管委會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負責,完全不符合且違背侵權 行為或無因管理之法律概念。
三、北城管委會則以:
㈠管委會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另磁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 用並無必要;外牆防漏工程亦無必要,且北城管委會曾於10 0年8月間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㈡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北城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



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判決為據,認定北城管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而應負責 云云,惟查:
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 力:
⑴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 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 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 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 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 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 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也無侵權行為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故北城玫瑰 管委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 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 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北 城玫瑰管委會並非民法上之法人,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 行為能力。
②退步言,縱令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以管委會為侵權行為被告 當事人(北城管委會否認之),亦應回歸法人或其他法律 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僅於代表人、受僱 人有積極侵權行為時,方得成立侵權責任:
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基礎事實與本案截然 不同,該判決乃因區權人會議制定阻撓住戶使用房屋之規 範、且主任委員聲請法院假處分等積極作為導致侵害住戶 權益等而認定得成立侵權行為,然本件北城管委會並無任 何積極行為導致漏水,何來侵權可言?原判決未見及此, 實嫌速斷:
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內容為:「又原審既依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另案之 函復,認定系爭房屋作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 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該診所並經核准設立;上 訴人與洪○陽訂約時,系爭大廈規約第十四條並未限制二 樓以上不得供營業使用,管委會係於洪○陽出租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開設診所使用後,始有阻撓上訴人營業之行為, 並針對該診所為規約之修訂及增訂,且凡此均不可歸責於 出租人洪○陽等情,似未否認上訴人合於法令及當時規約 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因管委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嗣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為,而受有損害。果爾,倘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診所使用,確實未曾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該條例第五條規定 參照),得否謂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為管委會執行包括聲請 假處分在內之阻撓上訴人診所各項作為,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且不得以管委會為擔當訴訟之被告?非無詳為審 酌之餘地。又林○元既為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雖係執 行其主任委員之職務而為包括假處分聲請在內之阻撓行為 ,倘其明知該職務執行之結果將侵害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權 利而執意為之,能否猶謂不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賠償責任,亦待澄清。」
⑶前揭判決乃是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代表人之行為是 否有主觀認知等作為認定侵權責任之基礎,與本件北城玫 瑰管委會代表人或受僱人並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之積極 侵害行為,二者判決基礎事實明顯不同。
③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參照民法第28、188條等規定,應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 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⑴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揭櫫:「然民法第184條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 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 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見解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無



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除因有權代 表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無從以自己之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為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因系爭樓板、外牆漏水而受損,上訴 人就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內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其就松江大樓共用部分未能善盡修繕義務,應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以其為實質負擔 義務者,請求負回復原狀之修繕義務,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於法未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此主張,洵屬不 能准許。」
⑵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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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