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泉
被上訴人 呂佳燕即家安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蕭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砂石建材等材料,詳如附件明細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20,350元(含稅為231,368元),約定貨到付款 ,並已經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所指定之工程地點即臺北市○ ○○路0段000號。其中附件明細表所示「拋光工資」是被上 訴人送貨到上開工地時,工地現場有2、3塊拋光磁磚破掉,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的師傅順便幫他修繕,此部分工資為3,00 0元;「進料工資」是指被上訴人送貨到上開工地時,有些 水泥和砂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工人幫他以手工搬進去 該工地大樓3樓的牙醫診所,此部分工資是1個工人1天的工 資2千元;「吊料工資」是指用吊車吊料到工地頂樓的時候 ,須要有人在頂樓拆掉吊車上的線,把太空包所包的料卸下 來,此部分為頂樓工人卸料的工資,1個人1天2千元工資; 「吊車24,000元」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叫吊車來把貨吊到頂 樓,這是2台吊車(一大一小)1天的工資(含吊車司機), 1台是18,000元、另1台6千元;其餘部分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材料之貨款。扣除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之5萬元以及7,4 5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73,918元。經被上訴人屢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非購買砂石建材之買賣契約, 而係「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按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有至訴外人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公司)位 於台北市○○○路0段00號之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之義務,並
按其使用材料(以量計價)及完成施作工程之面積向上訴人 請求報酬。然被上訴人所屬之工班未按時至工地現場施作工 程,施工品質亦屬不佳,致勤實佳公司抱怨而命兩造皆應退 出工地現場,該承攬工作不能完成,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先敘明。
㈡又兩造之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而不能繼續履 行,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運至前開工地現場之材料運 走,然上訴人稱可將該材料轉賣予後承接之工班,此建議得 勤實佳公司同意,系爭材料遂留置於工地現場,惟因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水泥包品質不佳硬化無法使用,故後承接之工班 實際使用材料僅有砂石(換算價值8萬元),就該8萬元砂石 材料費用部分,上訴人願給付予被上訴人。另查上訴人於10 4年5月6日及同年月8日將系爭材料載至工地現場時,上訴人 已當場交付現金7,45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親手寫 之如附件所示對帳單影本1份可稽(上證1),被上訴人重複 請求此一部分,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認為只需要付被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 前開工地大樓之拉皮外牆抹水泥沙工程,然被上訴人施作不 良,被上訴人施作大約20天左右,後來就遭上訴人之上包勤 實佳公司認為做的不好被退掉,不讓上訴人繼續施工。料是 被上訴人進的,所以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把料載走,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去跟勤實佳公司之經理說能不能把料賣給之後 接手的人。上訴人被要求退場的同時,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 立即把料載走,附件明細表(上證1)所載之款項,是上訴 人跟被上訴人買的料,上面所記載的材料是上訴人自己施作 部份所需的材料而向被上訴人進料。其上所載拋光工資、進 料工資、吊料工資,上訴人均沒有爭執。上訴人有爭執的部 份是被上訴人於5月19日開始進場所叫的料,被上訴人施作 大約20天左右,後來被要求退場。被上訴人退場後,留在現 場未載走之材料是水泥400包、砂57立方。這是被上訴人退 場的時候全部材料用剩下的部份,包含5月19日以前上訴人 所進的料剩下的部份,至於5月19日以前,上訴人叫的料剩 下的部份有多少,上訴人不知道,應該沒剩幾包,其餘是被 上訴人施作的時候剩下來的。上訴人自己施作的部份只有5 月6日、5月8日、5月16日,附件明細表所載5月6日、5月8日 、5月16日的料,是上訴人自己施作部份所叫的料;5月19日 的料,則是被上訴人要施作的部份他們自己叫的。因為被上 訴人進場的時候是在做崁縫,所以被上訴人只是做到以水泥 填縫就被要求退場,因此用掉的水泥不多。
㈣被上訴人5月19日進場施作部分,是與上訴人約定以施作的
範圍米平方計價,一米平方470元,料是上訴人另外跟被上 訴人進的。當初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包這個工,上訴人才會在 5月19日進這個料,但是後來被上訴人當時被要求退場,上 訴人進的這些料因此用不到,所以上訴人當下請被上訴人把 剩下的料載走,被上訴人說不好載走,所以委託上訴人幫他 銷掉,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可以幫忙向勤實佳公司反應, 上訴人有跟勤實佳公司總經理林繼榮說是幫被上訴人問的。 ㈤104年6月中退場到8月底,被上訴人一直來要上訴人向林繼 榮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請到款,林繼榮說要找到承接工程的人 才有辦法給錢。後來被上訴人去找勤實佳公司收錢,被上訴 人還說要找記者,勤實佳公司不高興,被上訴人才轉回來跟 上訴人要錢。上訴人把事情都交代清楚了,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的事情已經完成,上訴人已有幫被上訴人轉達。 ㈥本件買賣是源自於被上訴人要來承攬系爭工程粉光的部份, 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叫貨,主體工程還沒有做到就被要求 退場,所以這些貨都用不到,貨才會退掉。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8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應為104年10月18日; 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提 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104年5月8日、104 年5月16日、104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件明細表所示 之工程材料,該材料均已經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前揭 工地現場,貨款連同附件明細表所示拋工工資3,000元、進 料工資2,000元、吊車24,000元、吊料工資2,000元,合計22 0,350元,含稅為231,3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 及7,450元,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70,350元等情,除經兩造均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表為據,並經原告提出新億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昶億工程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影本4紙、估價單 影本5紙等件為證。
五、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非購買砂石建材之買賣契約,而係 「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至上 訴人向勤實佳公司所承包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大樓 外牆拉皮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初坯工程,並按其使用材料以 量計價及完成施作工程之面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附件明細表所載之「洋房」(即 「洋房」品牌的水泥)、砂包、紅磚、海菜粉等,都是材料 ,這些材料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只是送到指 定地點,並沒有幫上訴人施作。104年5月19日當天,被上訴 人進場是做點工,以米數計價,不帶料。附件明細表所載5 月19日進的砂跟洋房水泥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的料等語 。而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兩造 間關於該工程之報酬係約定以米計價,被上訴人有施作,是 上訴人要出材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及於本件105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附件明細表的錢是上訴人跟 被上訴人買的料,上面記載5月6日、5月8日、5月16日的料 是上訴人自己施作部分所叫的料;所載5月19日的料是被上 訴人要施作的部分的料。被上訴人是承包上訴人拉皮外牆抹 水泥沙工程,是以施作的範圍米平方計價,一米平方470元 ,料是上訴人另外跟被上訴人進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26、28、29頁)。足證上訴人雖有將其向勤實佳公司所承包 位於前開工地之大樓外牆工程部分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並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進場施作,然此部分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承攬報酬係以被上訴人施作之面積乘以兩造約定每平 方米之單價計算之,並不包含材料款(不帶料),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所需材料係由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 人所購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給付附件明細表所示之材料價款,自屬有據。六、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前已當場交付現金7,450元予被上訴 人,此有被上訴人親手寫之對帳單影本可稽(上證1),被 上訴人重複請求此一部分係無理由一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附件明細表(即上訴人所提「上證1」)手寫部分係其所書 寫,惟主張:附件明細表所載170,350元係未含稅,本件其 請求之貨款,已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5萬元及7,450元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27頁)。而查:附件明細表已載明 總金額為220,350元,並手寫註記:稅11,018元,合計231,3 68元,減5萬元,及減7,450元後,為173,918元(詳如附件 所示)。是被上訴人確已扣減上訴人已給付之7,450元及5萬 元。且被上訴人本件僅請求170,350元,低於附件明細表所 計算之173,918元,自無不合。
七、至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源自於被上訴人要來承攬前開工程 粉光的部份,上訴人才會跟被上訴人叫貨,但因被上訴人施 作不良,導致上訴人遭勤實佳公司要求退場,不讓上訴人繼 續施工,因此上訴人當下有要求退貨,要被上訴人將剩下的 材料載走,被上訴人則委託上訴人跟勤實佳公司說把剩下的
料賣給接下來承包的人,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向勤實佳公司 轉達一節。被上訴人則主張:剩下來的料太空袋已經破掉, 沒有辦法吊下來,所以無法退貨,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同意 要退貨,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可以賣給接下來承包的人, 並沒有約定要以再賣出去的價格跟上訴人結算等語。是應由 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退貨等情,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林繼榮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勤實佳公 司擔任總經理。勤實佳公司有承包位於台北市○○○路0段 000號之工程,工程名稱是忠孝B座集合住宅之外牆更新工程 ,業主是該大樓管委會。勤實佳公司有將該工程單項泥作部 份轉包給上訴人。我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進料的事,細 節不清楚。被上訴人後來也有進場施作,確定進場日期我不 清楚,但我確定被上訴人有進來作,他是進來做泥做窗邊崁 縫,我記得被上訴人做不到一個月,後來就退場,是我覺得 被上訴人做的工項我不滿意,施工步驟上與我想的有落差, 因為我的直接窗口是上訴人,所以我請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退 場,說我要換人。被上訴人退場時,上訴人也沒有繼續做, 我是請上訴人整個退場,我改為由長琳公司承接,退場的時 候,上訴人做的部份是做到前期的崁縫,其他主體部份都還 沒動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退場時,現場剩下的水泥、砂等 材料之實際數量我並不是非常清楚,我有叫長琳公司計算願 意以多少價錢概括承受,長琳公司計價給我公司大約8萬元 ,與當初上訴人跟我講的金額差很多。剩下的材料如何處理 我是跟上訴人談,沒有跟被上訴人談,我跟上訴人說現有的 東西後續長琳公司願意多少錢支付,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沒 辦法負責任何費用。最早是上訴人來找我講,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出材料甚至出工來做我都沒意見,但是過程我無法接 受,所以請他退場。我跟上訴人說現場所留的材料你要載走 或者承接人願意多少錢承接你們雙方願意的話那就承接下來 ,後來價格是我請承接人評估之後,我再告訴上訴人,因為 剩下的水泥保管不當,全部硬掉無法使用,後來我還出了運 費跟吊車費把它清掉,水泥幾乎全部清掉,所以長琳公司計 價的只有沙子的錢。長琳公司來計價的時候就知道水泥已經 不能用了,後來我跟上訴人說我可以幫他跟長琳公司談,但 長琳公司給多少錢,我就只能給上訴人多少錢,至於上訴人 進多少材料我不管,其他部份請上訴人自己負責,上訴人有 同意。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來找我談過,我說這個承包給上訴 人,兩造之間進貨的問題不在我的範圍裡面,當時被上訴人 用他的出貨單說他出了多少貨,我有告訴被上訴人他的單價 比較高,但是只要兩造合意,就沒有貴不貴的問題,被上訴
人沒有提到假如剩下的材料賣掉錢要給誰的問題,被上訴人 跟我反應的意思是他出了多少貨,但他沒有拿到那麼多錢, 我只有告訴他這不在我可以處理的範圍,我有勸雙方各退一 步。後來長琳公司計價的錢是交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跟 我沒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找我的時候,並沒有說剩下的材 料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賣的,在我的認知裡面,這些材料是上 訴人進的,我不讓他做,上訴人材料當然要出場,基於可以 利用的東西不要浪費,當初上訴人跟我說請我找接手的人計 價買剩下的材料,並沒有跟我說他是幫被上訴人問的。我沒 有聽到兩造協調的過程,我的原則是兩造之間的事情他們自 己處理,我不介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40頁)。是 依林繼榮之證詞,上訴人是以自己之名義委請勤實佳公司將 剩料轉售與後續承接該工程之人,且剩料賣得之款項,勤實 佳公司亦係交付與上訴人,至於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曾找過證 人林繼榮,然僅係談及被上訴人出給上訴人之材料未拿到全 部貨款。因此,林繼榮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就剩料退貨,並因此請上訴人代為委請勤實佳公司 將上訴人所退之剩料轉賣與後續接手該工程之人之情事。職 是,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退貨,則上訴人自仍有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給付附件明細表所示全部材料之貨款與上訴人 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前揭部分工程是否確實施 作有瑕疵,此為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本件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買賣價金義務無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件明細表所示材料尚欠之貨款170,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頁送達證 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0月17日起算,應予更正為自104 年10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應為10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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