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34號
PCDV,105,監宣,634,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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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林繼蒼
相 對 人 林義坤
關 係 人 林繼進
      林呂錦
      林繼賢
      林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繼蒼處分受監護人林義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繼蒼之父,即相對人林義坤, 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林繼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繼進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義坤之財產清冊,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602號准予備查。茲相對人名下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為建,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雖為住宅區,惟現在卻是供人通行之巷道,若不與鄰 地合建,時間一久恐將被認定為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而 產生公共地役權,此將對受監護人不利;縱不會被認定為既 有巷道,但以上開土地面積只有65平方公尺,若要單獨興建 房屋,受限於容積率與建蔽率,只能興建矮小與不寬敞之房 屋,不僅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有害於都市景觀。 今362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欣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相對人不用出資興建房屋,只需提供 362地號土地由欣詮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將來房屋竟見完成 後,受監護人林義坤可分得69坪房屋(約為原土地面積19. 66坪之三倍多)、二位汽車停車位、另外還有機車停車位; 且欣詮建設公司為履行其合建義務,並同意將合建之土地信 託予板信商業銀行,由板信商業銀行管控欣詮建設公司之自 有資金及銀行融資,使合建案能順利完成,此對相對人之合 建土地提供保障,使其財產不至於受到損害。因相對人於失 智前即曾多次表示希望對上揭土地能聯合鄰近土地所有權人 一起與建設公司洽商合建,彼時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各有意見 ,整合不易,現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共識願意合建,符合 相對人之心願,而相對人之配偶林呂錦、長子林繼蒼、二子



林繼進、三子林繼賢、長女林碧玉亦均同意合建方案,為使 受監護人林義坤得享受因合建所得利益,,且於合建過程中 亦有上開信託之保障,符合受監護人林義坤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林義坤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義坤之子,林義坤前經本院105 年度 監宣字第38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繼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林義 坤之財產清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 宣字第389 號監護宣告卷宗、105 年度監宣字第602 號報告 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林義坤名下所有的上開土地有合 建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 建地主林義坤新北市中和區福祥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家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四、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林義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地,今供人通 行作巷道,土地面積僅65平方公尺,難以單獨興建房屋,今 既有合建案可行,相對人可依比例分得69坪之新屋、2個汽 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符合受監護人林義坤之利益。故 本件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林義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林義坤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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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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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福祥段0000-0000地 │ 1分之1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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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