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羅春花
相 對 人 陳李珠紗
利害關係人 陳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珠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羅春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韋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珠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春花之婆婆即相對人陳李珠紗 ,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慢性呼吸衰竭,目前意識不清,無法 言語、行動,處於類似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料 ,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莊英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英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陳李珠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羅春 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珠紗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陳 韋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陳舊性腦中風合併慢性呼吸衰竭。意識呆滯。有鼻胃管、氣 管插管及尿管,呼吸器依賴使用。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 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全需他人扶助 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 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9 月13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在鑑定 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手 腳舉起?」、「可否將你的眼睛張開?」等問題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 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係腦中風,呼吸衰竭,有鼻 胃管、氣管插管,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
回應。」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 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羅春花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 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羅春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並表 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 聲請人羅春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羅春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韋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孫子,以及陳韋良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韋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羅春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
韋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