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78號
PCDV,105,監宣,578,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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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鍾俊興
相 對 人 鍾承恩
利害關係人 廖貞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承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鍾俊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貞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承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鍾承恩,因先天性 自閉症,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僅能為簡單對話,辨識 及判斷能力欠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收據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鍾承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鍾俊興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廖貞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 坐椅子上、說話小聲遲緩、不正面回答。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 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9 月2 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在鑑 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今年幾歲?出生日為何?」、「 你拿100 元去商店買13元的東西,老闆要找你多少?」、「 太陽、地球、月亮是什麼關係?」、「從台北市到高雄市有 幾種方法可以抵達?」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回應 :「18歲。86年12月26日」、「87元。」、其餘問題未回應 等語。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 其陳稱:「相對人係自小有自閉及智能障礙,領有中度智能



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回答緩 慢,知道自己名字、年齡、旁邊是媽媽,今年是105 年8 月 29 日 ,總統答不出來,很少交朋友,詳見鑑定報告。」等 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鍾俊興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承恩之父親,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 其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憑。另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鍾俊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 承恩之父親,並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承恩之監護人,且 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鍾俊興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鍾承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鍾俊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承恩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廖貞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承恩之母親 ,以及廖貞蓉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 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廖貞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鍾俊興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承恩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廖貞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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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