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江愛林
相 對 人 江忠義
關 係 人 林勵政
劉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忠義(男,民國五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愛林(女,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忠義之監護人。指定林勵政(男,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江忠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愛林之父親即相對人,因腦中 風、失智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 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江愛林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勵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 對人,相對人有點頭回應,對於其餘問題則均無回應;復依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張眼 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雙手拘束。意識/溝通 性為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江愛林為受 監護宣告人江忠義之女,經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劉惠玲到 庭陳稱同意推舉江愛林為監護人(見本院105 年8 月24日非 訟事件筆錄),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江愛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忠義之女,有意願擔任 江忠義之監護人,是由江愛林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江忠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 江愛林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忠義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勵 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忠義之女婿,經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 人劉惠玲到庭陳稱同意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 院同日筆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勵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江愛林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忠義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林勵政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