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87號
PCDV,105,消債清,87,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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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顯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湛竹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顯鑫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 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顯鑫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自104年9 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65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共計6年24期,共計清償總額1,440,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9.72%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又據查知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截至104 年6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9,983元,名下尚有3筆位 於臺南市將軍區之田賦及土地不動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賢字第6849號執行程序中受核定第四次拍賣底 價估算之財產價值約為539,000元,是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額共計1,048,983元。參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所提列陳報每月收入56,4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 792元,計算六年期間內之餘額共計約1,845,576元,可知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還款總額至少須達2,605,103元,為此 本院數次詢問並籲請債務人調整修正更生方案內容,惟遲至



今日仍未獲債務人陳報補正,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是 以,本院依職權審酌上述情事、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難認債務人業已展現誠意 ,其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 程度。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 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 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所示,債務人名 下有3筆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之田賦及土地不動產及一部異動 日期民國90年4月12日之車輛(大發,3AI-1 209,1295cc) 等財產資料,財產總額876,800元,以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準此以觀,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 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 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 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 ,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 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 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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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