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20號
PCDV,105,消債清,120,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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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酉芳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元(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三、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即民國105 年8 月24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 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又聲請人陳稱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記載其為回溫飲品小鋪之 負責人,惟係其承接其配偶表妹之店面,原借名登記在聲請 人名下,現已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配偶,其僅於有空時至店 內幫忙,屬小規模營業人等語,請聲請人提出回溫飲品小鋪 自100 年8 月25日起迄至105 年8 月24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四、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25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 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 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 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 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 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六、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自103 年8 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 、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 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既陳稱其偶而至其配偶開設之飲品店幫忙,何以其 配偶均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聲請人?
⒊另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收入狀況為何?
㈢必要支出數額:
⒈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 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或加油費用、行車執照影本)、醫 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勿列計非 聲請人個人支出之部分),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 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1,000元之部分,應提出 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1,000元之證 明文件(如現金簽收簿、匯款單據、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饒○○饒○○扶養義務 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 際支出饒○○饒○○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暨饒○○饒○○及其扶養義務人之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另應說明應受 扶養人饒○○饒○○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相關補助及領取之金額為若干?暨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八、未成年子女饒○○饒○○之學費繳納單據或證明、其他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
十、聲請人配偶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十一、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許可和解 ,或破產之案件?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 法院之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 強制執行案件係繫屬於何法院?自何時開始遭法院強制執 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十二、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另請表列聲請人投保之 商業保險,並記載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 之保險資訊(含保險公司、保險種類、每月保費金額、有 無質借、何時質借、質借金額為若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若干),及陳報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解約金之金額 為何,暨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十四、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似亦為聲 請人之債權人,如聲請人確有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請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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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