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03號
PCDV,105,消債清,103,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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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友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2,719,260 元,曾於105 年5 月間向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經花旗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1.68% 、每月清償11,4 55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3,000元,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亦為13,000元,是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 ,況聲請人尚有一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無法處理 全部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縱撙節支出,每月以2, 000 元清償債務,聲請人亦須花費約133 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債務(計算式:2,719,260 元÷2,000 元÷12月≒113 年) ,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 年4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花旗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出分180 期、1.68% 利 率、每期還款11,45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致於同年5 月間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復經花旗銀行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92-141頁,花旗銀行之 陳報狀)。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6 月15日壽會博字第10 50607040號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0 頁、第24-36 頁、第51-57 頁、第75-77 頁、第79頁 、第89-91 頁)。
㈢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工地打零工,工作內容為工地雜工、 工寮看守工、廣告舉牌工人等,平均每日薪資為900 元,由 工頭抽1 成,其實拿工資為800 元,每月平均工作12至16天 ,故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7-40 頁、第7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約為13,000元(含租金4,000 元、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 0 元、雜支500 元)。聲請人雖僅就其中部分之房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膳食費,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水費繳納證明單、水 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欣欣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繳納房租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41-50 頁、第74頁),另就其餘部分支出 ,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3,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 13,000元-13,000元=0 元),顯不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於協 商時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1.68% 、每期給付11,455元之清 償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份保 單及存款共數百餘元,且其每月收入僅得支應必要生活支出 ,並無任何餘額,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 達2,719,260 元,是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堪以採信。此外,聲請人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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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