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洪盟智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 仍有不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 之要件,且聲請人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1,700元尚未繳 納,當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9日 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詎聲請人迄未如數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亦未依期補正資 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4至47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 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