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47號
PCDV,105,消債更,347,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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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柔言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柔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3,020,49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其目前工作為於南灣海神堡民宿擔任線上客服 ,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5 年7 月4 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4 位債權人, 均為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提出總清償1,504,463 元,利率3%,共12 0 期,每月繳納14,528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 擔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大眾商銀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影卷可憑。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 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電信繳費明細、銀行存摺內頁、房 屋使用證明書、勞健保繳費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查, 聲請人稱其目前係擔任屏東恆春南灣海神堡民宿之線上客服 ,實際上班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住所,每月薪資為21,000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影本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6至58頁),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約為14,141元(包含伙食費5,000 元、房屋租金6,00 0 元、個人電信費392 元、生活雜支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749 元),以及扶養費4,000 元,合計18,1 41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班地點係在自宅擔任線上客 服,無庸外出工作,且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每月外出16次均須 搭乘公車之必要性,又此部分支出尚可由生活雜支費部分支 應,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 費之支出,除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尚符合一般社會消 費常情,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費支出共17,641元( 計算式:伙食費5,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個人電信費 392 元+生活雜支費500 元+勞健保費1,749 元+扶養費4, 000 元=17,641元),應堪予認定。因此,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 出17,641元後,所餘約為3,359 元(計算式:21,000元-17 ,641元=3,359 元),顯不足以支付大眾商銀所提出每月14 ,528元之還款方案,故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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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