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54號
PCDV,105,消債更,154,201609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方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方達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 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 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本院進行前置詰 解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942元、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然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明顯不足以償還前開償務。因此聲請人意欲透過更生程 序為解決債務之途徑,故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57頁),堪信屬實。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 職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3,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暫時認定 為29,910元(含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聲請人父母、兩名子女之 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僅餘3,090元( 計算式:33,000-29,910=3,090),顯不足以支應台新銀行 所提之每月7,942元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 務尚未納入前置調解,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1/1頁


參考資料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