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珮芬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遠東
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然伊因尚積欠民間 債權人張維魯100萬元(參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102號本票裁 定,債務人係於93年2月17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 及自93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且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僅一萬元而已(現已提高 至15,000元),故縱銀行提出以分180期、年利率0%之方案 ,也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 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12日中院彥民執 96執八字第85610號債權憑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節錄 頁、股票持有證明、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54頁),經本院查核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 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因患缺 鐵性貧血,影響其工作能力,貧血需長期回診追蹤並施打鐵 劑治療,無法找正常八小時的工作,只能四處兼職工作(例 如家庭代工),因此無固定雇主,收入不穩定,現況收入較 好,每月領現約15,000元;又伊目前居住於男友房屋,因弟 弟出國而委託聲請人行使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職務,故 需照顧弟弟之子女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聲請 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 月負擔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伙食費7,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其他雜支1,000元等項,共計支出12, 500元,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就聲請人陳稱因患缺鐵性貧 血,影響其工作能力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就診之亞 東紀念醫院函詢其所患病症之相關醫療診斷意見,依該院 105年8月2日亞病歷字第1050802 004號函文所載,債務人為 缺鐵性貧血,當血色素低於正常值會影響工作能力,除了適 當休養外,口服或注射鐵劑可治癒此病。由於此病可治癒, 故合理推斷病患應可恢復一般正常機能與工作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是難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因患貧血而受影 響,況聲請人就其收入情形除未附具任何相關單據文件以釋 明其述外,亦未詳述其目前兼職之工作內容及收入之詳細情 形,尚難採信其所陳之工作收入數額。再者,本件聲請人執 以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另積欠第三人張維魯100萬元(參 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102號本票裁定,債務人係於93年2月17 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93年2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為由聲請本件更生,惟就積欠張維魯債務一節,聲請人 陳稱伊與張維魯於90、91年間為男女朋友,92年間分手,因 先前雙方曾論及婚嫁,兩人曾欲訂購房屋,伊當初支付房屋 訂金,張維魯則匯款支應其生活開銷,之後張維魯要求還錢 ,伊才簽立1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 復依據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所載地址發函籲請張維魯陳報有 關其與聲請人雙方間發生債權債務之詳細緣由等情,惟該地 址為寄存送達(原址「臺中縣○○鄉○○路00○00號」,歷 經門牌改編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 號」,見本院卷第98頁),迄今亦未獲張維魯陳報到院。承 此,本院審究聲請人與張維魯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原 因情事為何,仍有諸多疑問尚待釐清,尚待實質調查認定, 非單由債權憑證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債權人張維魯對聲請 人有債權存在暨其實際數額為何。況系爭債權憑證係96年12 月12日核發,距今時日久遠,無從得知嗣後債權人張維魯有 無再次聲請執行或自聲請人處獲清償,且按「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 ,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 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上開之規定為三年,並不得依民法 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遽以延長為五年。本件倘債權人張維魯
自96年12月12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 迄今未再持該債權憑證或原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院95年度票 字第10102號),向聲請人再次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法定 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應認張維魯就上開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 權利,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為給付。末查,本件依據聲請狀附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聲請人除積欠民間債權人張維魯100萬元外,僅積欠遠 東銀行106,136元、凱基銀行99,000元。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 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年齡僅38歲 ,正值青壯年時期,縱其患有缺鐵性貧血,惟可藉由定期回 診追蹤治療而可有效療癒,堪認仍具有與一般常人相同之正 常機能與工作能力,並且聲請人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7年之可工作期間 ,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 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 支之可能性,自應執以積極態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盡力 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為是,而非逕以本身患有貧 血、收入不豐,且尚積欠第三人不確定之債務云云為由,消 極未勉力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 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 之立法意旨。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金融機構部分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5, 136元)、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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