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興
被 告 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明燁會計師為相對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 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亦分別規定甚 明。再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 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 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 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 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 ;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 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 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 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 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 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 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 ,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 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 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 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可循。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屆 滿後,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蔡承峰未依職權召開股東會 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6 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7255號函知限期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登記仍未改選後當然解任,此有102 年8 月30日 影印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相對人無董事及監 察人行使職權迄今已近三年,合先陳明。
(二)又因相對人自成立迄今七年多以來,相對人之前重事長蔡 承峰(即另一法人股東拓網公司之代表人)從未召集董事 會依公司規定法編製財務報表,而無法召集股東常會,蔡 承峰亦因此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連續裁罰,以致相對人 從未開立過股東常會,期間聲請人曾於102 年10月7 日以 股東身分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員,並選任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檢查人,且將召開 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函知拓網公司,惟拓網公司拒絕出席致 聲請人因僅佔50% 之股權而無法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及 檢查人,導致相對人迄今已近三年並無董事、監察人而無 法營運,甚至無法辦理後續清算解散事宜。
(三)再者,相對人之前董事長蔡承峰即拓網公司之代表人自相 對人公司成立以來,除從未依法將原始會計憑證交董事會 編定財務報表外,更甚者前董事長蔡承峰竟自編財報,於 相對人公司98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出所附之資產 負債表上不實記載拓峰網公司之存款餘額,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6206 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判處拘役50日並 緩刑2 年在案,足見相對人若無法儘速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除無法正常營運外,亦將遭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及總經 理蔡承峰以不法行為損害公司資產,而有掏空公司資產之 虞;再者,相對人係以經營網站為業,不特定之人均可經 由相對人之網站進行電子交易,如長期無合法之公司負責 人,極易成為電子詐騙或網路洗錢之溫床,特別是相對人 前任董事長既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目前又掌握相對人 全部印信及發票章,自有嚴重影響其他股東即聲請人羅山
實業有限公司之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危機,聲請人爰依 公司法第208-1 條及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承上,關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建議選任具 會計師資格,且亦曾受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18 條規定,委任查核相對人99年度之帳冊文件,並出 其相關查核報告之明輿會計師事務所李明燁會計師,聲請 人亦已先行徵詢李明燁會計師之意願,並經其出具願任同 意書,另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50% 股權之人,自屬利 害關係人,為此,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183 條之規定聲 請鈞院選任李明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祈請鈞院裁定准許,以維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5001號函、 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1625號函、 通知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620 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報表,確認該公 司現公司登記並無董事、監察人無訛。是以聲請人確為本件 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逾主 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堪認該公司確已 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建議選任李明燁會計師為臨時 管理人,本院審酌現任職於明輿會計師事務所之李明燁會計 師之學經歷及專業上之表現和對於公司融資稅務會計監察事 務均屬嫻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 害關係,且李明燁會計師又曾受任查核相對人公司99年度之 帳冊文件,並出具願任同意書,是本院認由李明燁會計師擔 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選任其為本 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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