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13號
PCDV,105,建,113,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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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47 號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 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略以兩造就共同管溝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時,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倘被告 未依約完成工程或進度落後,原告即得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 任,嗣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如期完成工程,已違反履約 保證約定,爰依兩造間履約保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等語,可知兩造間之履約保證約定本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屬 契約,是以有關訴訟管轄之約定,仍應依本約即系爭工程合 約之約定內容規範之。而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 約定:「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其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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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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