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風情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成泉
被 上訴 人 魏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小字第672 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 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 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提出民國92年11月8 日風情大亨社區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一案制定規約,向主管 機關申請組織核備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住戶規約第32條 ,管理費等收取以3 個月為一期,繳交日期開始15日內,未 繳金額時之年息以8%計算;本社區管理費由各住戶依戶政機 關登記面積(含分攤公共設施面積)比例收取,單位計算以 坪為之,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整,但地下停車位管 理費用另行計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起至10 4 年6 月止,共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7,810 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然經原審以上訴人迄未
提出本件管理費分攤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供法院審酌,是認 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 合,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 上訴時始提出92年11月8 日風情大亨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記錄、93年2 月21日風情大亨社區第一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風情大亨社區住戶規約、風情 大亨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然上訴人 於原審時並未提出前開會議記錄等書證資料,則核其上訴理 由所指,實係屬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 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當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當,且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是以,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則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且距其於105 年7 月14日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之法 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正合於上開規定之上訴理由書。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