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16號
PCDV,105,家親聲,41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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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王丹  
相 對 人 柯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5日認領甲○○,兩造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後相對人無法與聲 請人共同扶養甲○○,但相對人同意自104 年10月1 日起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然自105 年2 月份以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曾關心、探 視子女甲○○,顯見相對人並未盡到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且無意願再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子女甲○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為能妥善照顧並處 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至3 項及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 之 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 年0 月0 日生),聲請人並於104 年5 月15日認領甲○○ ,兩造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同意自104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甲○○之扶養費3 萬元,亦有切結書存卷可查。又相 對人未善盡父親之責一情,亦據證人陳安生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聲請人的妹妹是我的配偶,我在100 年間認識聲請人, 我有看過相對人,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有生一個小孩 ,當時小孩是跟兩造住再一起,相對人離開之後,我就再沒 有看到相對人等詞明確(105 年9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相對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然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改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於法有據。
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 ,在改定監護動機及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 計畫、探視安排等評估後,認聲請人在家人的協助下是可勝 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一職,有該協會105 年8 月25日(105 ) 兒權監字第01050082518 號函檢附監護權歸屬事件個案摘要 記錄表及訪視建議報告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甲○○不為聞問,未成年子女甲○○均係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自105 年2 月份即未探 視、關心,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迄今,顯見相對人並未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反觀,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獨力扶養子女甲○○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已建立 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是認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故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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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