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曾日鳳
非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相 對 人 盧自強
盧自剛
盧自勇
盧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自強、盧自剛、盧自勇、盧美鈴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參仟元整。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各加給新台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方面:聲請人與前夫盧柳生共同育有四名子女即相對 人盧自強(長子)、盧自剛(次子)、盧自勇(三子)、盧 美鈴(長女)。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目前身體狀 況不佳,曾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療養,已無法透過自己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亦無足夠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聲請人雖領有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惟每月尚需支付健保費565元、房租費用4500元、水電 瓦斯雜費約2000多元、交通飲食醫療費等食衣住行費用約50 00多元,總計每月支出約為1萬2000元。爰請求相對人盧自 強、盧自剛、盧自勇、盧美鈴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並聲明:相對人盧自強、盧自剛、盧自勇、盧美鈴應自104 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各3000元。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盧自強部分:伊擔任仲介,現在環境不是很好,收入 不穩定,仲介是抽成的沒有底薪,且伊父親剛過世沒多久, 伊才剛支付喪葬費用。伊父親之遺產只有一間半的房子,尚 未辦理繼承,其中四樓是伊和父親繼承自奶奶的遺產,每人 各二分之一,一樓為父親之遺產,將來兄弟姊妹也會繼承父 親的遺產,伊只是多繼承四樓的二分之一,且貸款都是伊在 負擔,貸款尚餘100多萬元,每月要繳1萬8000元左右。又伊 跟聲請人也很久沒見面了,伊自國小一年級後均未看過聲請 人,直到現在才見面,小時候都是奶奶在照顧伊。伊希望每 名子女每月各負擔3000元,盧美鈴也同意。
(二)相對人盧自勇部分:伊去年即民國103年11月才開始從事捷 運清潔,每月收入2萬4000元,未結婚沒小孩,無負債,惟 亦無財產、無存款。盧自強先幫伊代墊父親之喪葬費2萬400 0元,伊每月除了要還盧自強2000元,尚須分擔水電費、地 價稅等雜支4000元,常入不敷出,為此曾向公司借錢吃飯。 在伊國小時媽媽就跑出去了,現在都沒什麼印象了。若兄弟 姊妹每人每月各負擔3000元,其應該可以負擔。(三)相對人盧自剛、盧美鈴部分:渠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 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為44年12月13日生,現年60歲,無自己謀 生之能力,雖領有殘障補助每月3500元,惟每月尚需支付健 保費565元、房租費用4500元、水電瓦斯雜費約2000多元、 交通飲食醫療費等食衣住行費用約5000多元,總計每月支出 約為1萬2000元,而聲請人雖於20幾年前離家,然其父親已 歿,其母親與弟弟妹妹皆無能力扶養之,聲請人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1至103年均無所得,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此有聲請人之101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無謀生 能力,又無財產或收入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乙節,應屬可信。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 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 ,103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 元,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 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39元;又受扶養 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 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 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綜 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 養費以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適當。而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為相對人四人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為憑,並為相對 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調查如下:
(一)相對人盧自強部分:相對人盧自強陳稱伊擔任仲介,沒有底 薪,收入不穩定且伊才剛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伊父親之遺 產只有一間半的房子,尚未辦理繼承,其中四樓是伊和父親 繼承自奶奶的遺產,每人各二分之一,一樓為父親之遺產, 將來兄弟姊妹也會繼承父親的遺產,伊只是多繼承四樓的二 分之一,且貸款都是伊在負擔,貸款尚餘100多萬元,每月 要繳1萬8000元左右等語;另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盧自強所 得資料顯示,相對人盧自強於101、102、103年所得分別為 37萬6000元、49萬6735元、39萬1593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274萬3340元,此有相對人盧自強之 101、102、10 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二)相對人盧自剛部分:相對人盧自剛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 盧自強陳稱相對人盧自剛擔任粗工,有時在市場搬菜,精神 狀況不是很好,盧自強有時還要去幫盧自剛善後等語;另依 本院所調取相對人盧自剛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盧自剛於10 1、102、103年所得分別為1萬1366元、0元、792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此有相對人盧自剛之101、 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三)相對人盧自勇部分:相對人盧自勇陳稱伊103年11月才開始 從事捷運清潔,每月收入2萬4000元,沒結婚,沒小孩,無 負債,無財產,無存款。盧自強先幫伊代墊父親之喪葬費其 應分擔之2萬4000元,伊每月除了要還盧自強2000元,尚須 分擔水電費、地價稅等雜支4000元,常入不敷出,為此曾向 公司借錢吃飯等情;另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盧自勇所得資料 顯示,相對人盧自勇於101、102、103年所得分別為2490元
、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相對人盧自勇之101、1 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四)相對人盧美鈴部分:相對人盧自強陳稱相對人盧美鈴目前在 澳洲打工留學等語,另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盧美鈴所得資料 顯示,相對人盧美鈴於101、102、103年所得分別為22萬220 9元、9萬0470元、41萬06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相對 人盧美鈴之101、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
(五)綜上調查,相對人四人均有工作及收入,前揭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未能完全顯示渠等目前之實際 收入,評估渠四人之經濟能力,以相對人盧自強較佳,盧美 鈴次之,而相對人盧自剛、盧自勇僅為勉持,惟渠可共同繼 承父親之房產,盧自強、盧自勇已表示兄弟姊妹四人每人每 月可各負擔3000元,而盧自強表示盧美鈴也同意,盧自剛亦 無問題。是本院依私法自治原則,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 相對人盧自強、盧自剛、盧自勇、盧美鈴四人平均分擔。本 院核諸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醫療支出等日常生活需要 ,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盧自強、盧自剛、盧自勇、盧美鈴按月各負擔其 扶養費用3000元應屬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盧自強、盧 自剛、盧自勇、盧美鈴應自104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基 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 付應每期各加給1000元,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