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262號
PCDV,105,家救,262,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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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石福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傑
       金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663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影本1 件以為釋明,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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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