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盧龍標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盧龍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 智慧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 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 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