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479號
TPDV,88,婚,479,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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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住
              現居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二號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生子高柏融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但反訴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高柏融會面交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查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結婚,結婚當時,被告已懷有身孕,原告    乃將被告送至加拿大待產,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廿六日生下一子高柏融。原    原以為被告攜子返國後,一家團聚,得享天倫之樂,不料,被告自返國後,    卻性情大變,起先對原告不理不睬,既不同原告說話,也不履行同居之義務    ,更遑論從事煮飯、打掃等家務。之後,兩造因被告之態度迭有爭執,被告    均以言詞羞辱,辱罵原告是廢物、垃圾、敗類、死肥豬等等,又時更加以毆    打。其後,原告發現被告有時是故意以言詞挑釁,藉故發生爭執而錄音,以    圖製造於原告不利之證據。當被告偷錄音之作為遭原告發現後,其竟惱羞成    怒,又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有多處受傷,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有一次兩    造發生口角時,原告之母跪在地上求她勿再無理取鬧,其竟將原告之母推倒    在地,且因被告時常在家中吵鬧,不僅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重大壓力,原告同    居之父母亦深受其苦。
   ㈡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將幼子丟下離家出走,至五月九日始回家,回家    後,亦不交待其間之去向。八月十八日,被告在其姊姊梁美媛之協助下,將    其所有衣物雇車載走,再度離家,並將高柏融一併帶走,此外,另帶走家中    存款約三十八萬元及價值約三十萬元之珠寶首飾。據被告所言,其是將高柏    融交予他人廿四小時託嬰。因高柏融原本身體就不好,經常生病,原告為擔



    心其狀況,四處打聽,卻無所獲。而被告明知原告及家中爺爺奶奶掛念高柏    融,卻故意不告知高柏融之狀況,使原告夜晚無法安眠且無心工作,終日精    神不濟。
   ㈢原告因見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 爰依民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㈠戶口名簿影本一件㈡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㈢被告戶籍謄本一件㈣      第一商銀行購買外幣水單㈤周梅子請假單影本一件㈥高泉裕函影本一件 ㈦高周梅子護照影本一件㈧奈及利亞公司電話單影本一件㈨第一商銀行      滙款單影本一件㈩報紙影本一件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 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件生活照片影本八張原告日記 影本一張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張及高柏融就醫記錄單影本一張 及聲請傳訊證人王少文、張淑惠、劉明豪高明宏、高周梅子、張麗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才是真正的婚姻暴力受害人: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即經常遭原告(即反訴被告)傷害,然多百般忍讓 ,希望原告(即反訴被告)能有所改善,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思反省,甚 至變本加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竟以徒手重擊被告(即反訴原告)頭頂之 方式再次加害,上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獲 犯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足徵被告(即反訴原告)遭受婚姻暴力之實情。豈   料,原告(即反訴被告)竟企圖扭曲其長期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施暴之事實 ,顛倒是非,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令被告(即反訴原告)除 須承受身心之傷害外,尚須蒙不白之冤。為此,就起訴狀陳述不實部分,茲駁 斥並提出反訴理由如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謂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加拿大待產返國後性情大變,對   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父母常出言不遜,且不操持家務,甚至毆打原告(即   反訴被告),忤逆原告母親,而事實真相卻是: ⒈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兩造相偕往加拿大待產,住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兄長    高泉裕家中,原告(即反訴被告)總共待了十餘日便返台,之後原告(即反    訴被告)再也沒有去看過被告(即反訴原告)母子,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原告(即反訴被告)兄長家待到長子滿一個半月後,便攜子到友人洪憶菁家 中居住,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才偕子返台。待返國後,被告(即反訴原 告)在家克盡為人妻、人母之責,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卻常常夜不歸營, 生活費用總是不按時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只能領取婚前儲蓄花用,原 告(即反訴被告)甚至大言不慚,揚言被告(即反訴原告)的錢全是他的錢 。
   ⒉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是有了身孕才結婚,而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懷孕 同時,原告(即反訴被告)結識一名六十五年次條件不錯之女子,因而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婚後常遭原告及其家人譏諷謂:「利用懷孕,死賴不走」 「不然對方條件比妳好」,並時時提醒被告(即反訴原告)是「花錢娶回來 的媳婦」,極盡其能事地羞辱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此原告(即反訴被告 )動軏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口口聲聲「用講的聽不懂,用打的才懂 」,原告(即反訴被告)家人也冷眼旁觀坐視不管、誤會被告(即反訴原告 )之居心,讓被告(即反訴原告)尊嚴、人格被無情地踐踏,身心受到嚴重 之戕害。
⒊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是橄欖球隊隊員,也練過跆拳道、氣功,其出手 之重之狠,俴人毛骨悚然。每每在暴烈性起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後, 會連續砸毀家中電器用品,或捶打牆壁,致自己手指、手背多處受傷,抑有 進者,原告(即反訴被告)還不只一次用小刀劃自己手臂內側,其血腥、暴 力異常之行止,俴人膽寒,甚至原告(即反訴被告)母親及其他家人均多次 目睹原告(即反訴被告)發狂似地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欲致其於死地的 模樣,任何人見了都會害怕。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幼子丟   下離家出走,至五月九日始回家,回家後亦不交待其間之去向」,但整個事件 的原委卻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的截然不同,蓋:   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被告(即反訴原告)外出至附近超商購買消夜 ,原告(即反訴被告)竟將被告(即反訴原告)反鎖在外,待按鈴開門後, 便以外出太久為由動手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掙扎一番後,跑到客廳想 打電話求救,原告(即反訴被告)追上來,將被告(即反訴原告)推倒在地 ,並將右手臂反壓到身後,以奪取電話,聽到被告(即反訴原告)大喊救命 ,原告(即反訴被告)才鬆手。婆婆親眼目賭被告(即反訴原告)被毆,並 且打電話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大哥梁長榮(證人一)商量,紅腫著一張臉 的被告(即反訴原告)當天為求自保暫至大姊梁美媛(證人二)家借住幾天 。期間,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母親竟三番兩次來電辱罵謂:被告(即反     訴原告)「拋夫棄子」「頭殼壞去,亂喊救命」「要去看精神病」等語,縱    然如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仍惦記家中幼兒,全然以家庭、子女為重,甘 冒再遭暴力之風險,還是重返原告家中。上情有證人梁長榮梁美媛可資證 。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其姊梁美 媛之協助下,將其所有衣物雇車載走,再度離家,並將高柏融一併帶走。被告 (即反訴原告)會有此舉之原因,原告卻絕口不提,茲此特說明原委,俾明真 相,以辨是非: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半夢半醒之間,被告(即反訴原告 )因察覺原告(即反訴被告)竟用手在挖被告(即反訴原告)的陰道而驚醒, 便問他做什麼?他卻不吭聲,待七點半左右,公公出門上班後,被告(即反訴 原告)蹲坐床上餵好時,原告進門來便用手抓被告(即反訴原告)的胸部和下 體,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反對請原告住手,他卻說「我就是要這樣對你」 ,被告(即反訴原告)左手護住孩子,並以右手擋他的動作,原告(即反訴被 告)竟開始用拳頭捶被告(即反訴原告)頭頂,被告(即反訴原告)見無法制



止原告(即反訴被告),便跑到客廳要打電話報警,原告(即反訴被告)一把 搶走電話,被告(即反訴原告)只好躲到房間撥行動電話報警,之後,原告( 即反訴被告)卻裝作若無其事地出門上班。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的傷害行   為,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右手瘀血、右肘挫傷、右大腿擦傷、疑似腦震盪 等傷害結果,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被證二),復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作成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並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受傷情節屬實,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在案。前揭種種鐵證,實不容原告以一手遮天之方式來隱瞞。被告(即反 訴原告)無法忍受原告(即反訴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傷害,只好無助地帶 著孩子向社工人員尋求協助,現安置庇護中心,母子始暫時獲得平靜。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請判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長子高柏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任之。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其他事實:  兩造相識於八十四年四月,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舉止尚無異常,詎八十 七年初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得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時交往另一名女友時 ,兩造起了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便摑了被告(即反訴原告)一個耳光, 此後,揭開了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斷遭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拳打脚踢地獄 般境遇生活之序幕。八十七年三月底被告(即反訴原告)告知原告(即反訴被 告)懷孕消息,兩造便開始準備結婚。八十七年八月結婚前幾天(被告(即反 訴原告)當時懷孕七個月),雙方為了佈置新房瑣事發生口角,原告(即反訴 被告)竟將電話砸爛,且用手肘勒被告(即反訴原告)脖子,將被告(即反訴 原告)從樓梯間拖回家中,並說「要死一起死」鄰居見狀謂:「人家大肚子也 不要這樣!」他才住手。原告(即反訴被告)兄長高泉裕及嫂嫂當時住在同一 棟樓的樓上,有聽到兩造爭吵,也有看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受傷,被告(即 反訴原告)大哥梁長榮知情後憤怒不已,惟事後原告當場淚流滿面表示對上開 粗暴行為懊悔不已,並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娘家保證不再動手,被告(即反 訴原告)才勉強原諒。
  原告(即反訴被告)常利用深夜看A片,看完後便要被告(即反訴原告)模仿 片中女主角的動作,並且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吞食其精液,每每弄得被告 (即反訴原告)嘔吐聲連連才肯罷休。還曾半夜拿手電筒照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體,稱其要當「醫生」。當被告(即反訴被告)聽到原告(即反訴被告) 要用相機拍下這些鏡頭時,便以沖洗時恐照片會外流為由加以拒絕,想不到原 告竟鍥而不捨買來拍立得相機拍下一堆至今想來均令人作嘔不堪的相片(照片 :庭呈)。
  原告(即反訴被告)從不關心孩子,舉凡報戶口,接種疫苗,生病都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揹著孩子去,還曾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妊娠後甫返家休養時, 因口角重擊被告(即反訴原告)耳光,並強搶哺乳中之嬰兒摔至床上,讓被告



(即反訴原告)震驚不已。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原告(即反訴被告)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後,原告 (即反訴被告)接連做了許多動作,讓被告(即反訴原告)深感困惑;茲依時 間順序詳列如左:
   ⒈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原告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友人謂:「我(原告) (即反訴被告)的驗傷單比她(被告)(即反訴原告)嚴重十倍。」(按: 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曾還手,實不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此嚴重之傷勢 ,是因何而來?)。
 ⒉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原告(即反訴被告)明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恐被毆    暫不敢回家,竟至派出所報失蹤人口。  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 訟。
 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左右: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家中安裝第二層鐵門(按: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請管區陪同回家取衣物,但發現大 門又加裝一鐵門,不得其門而入)。
   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原告(即反訴被告)撤回「履行同居」之訴訟。   ⒍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⒎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原告(即反訴被告)打電話語帶恐嚇要「被告(即反訴 原告)很難看....」云云(證物四)。
   ⒏八十八年十一月 日:竟又再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  ㈡從上開一連串之行為,不難發現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舉止有多處互相矛盾:   原告(即反訴被告)如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清楚知悉,又何故輾轉電告友人其受傷之情形?。原告 (即反訴被告)明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毆才離家 ,但為何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陳述發生日期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倘原告(即反訴被告)真心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回家履行同居,又何故於 大門安裝第二道鐵門?又為何於法院未審理前逕將「履行同居」之訴撤回?又 假設原告(即反訴被告)於離婚訴訟書狀中所載屬實,其又何須打電話警告要 「被告(即反訴原告)好看」?。更令人不解的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一再 於電話中表示要爭長子監護權,惟卻又懷疑長子非其所生,而另提確認之訴, 其心態之複雜、矛盾可見一班。前揭事實,每一行為均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 )極深,除嚴重損及被告(即反訴原告)身體、心理外,甚至連名譽都遭受侵 害,著實令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法繼續與之共同生活。 綜上所陳,應清楚可徵被告(即反訴原告)長期以來,遭到原告(即反訴被告)殘 酷毆打,及踐踏自尊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 虐待」。及同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之要件。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高柏融由反訴被告監護
 二、陳述:
㈠同本訴部分原告之陳述。




㈡反訴被告雖然曾經否認小孩非我所親生,因為被告是在懷孕六個月之後,才嫁 給我,當時我們並沒有在一起,且被告在吵架的時候也曾經說過小孩不是我親 生的。但反訴被告希望小孩能受到較好的照顧,我是下班回家和小孩玩,我父 母也很融洽。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結婚,當時被告已懷有身孕,原告因送被告 至加拿大待產,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下高柏融。不料被告返國後,不履行同 居義務,迭以廢物、垃圾、敗類、死肥豬等言詞辱駡原告,又時更加以毆打。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離家出走,同年五月九日回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再度離家,並將高柏融一併帶走,使原告無法安眠,無心工作。被告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被 告則以渠才是婚姻暴力之受害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遭原告重毆,經 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才偕子返台,原告常夜不返 家,告活費用不按時支付,於被告懷孕期中,原告結識一名女子,之後時以「 利用懷孕死賴不走」「用講的聽不懂,用打的才懂」羞辱被告,被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夜晚遭原告毆打才離家暫至大姊梁美媛家借住數日。同年八月 十八日凌晨再遭毆打,只好帶著孩子向社工人員請求協助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受傷害診斷證明書,與被告因聲請暫時保 護令而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報告表所 載之情形為同一日之事,該日情形,當屬兩造互毆。原告之母高周梅子於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在本院證稱:「四月十三日媳婦由加拿大回來,常聽他們二人吵 架,媳婦並說他後悔結婚及生小孩,四月三十日媳婦和兒子吵架,我去看,媳 婦站在床上,並丟過鬧鐘,大聲喊叫,我要去抓他,他把我推倒,小孩哭,我 趕快去抱小孩,跪在地上求他,半夜就走了,到五月十日遇母親節他有回來吃 飯」另被告之兄梁長榮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妹妹打電話來 說他被打,我問他說其他人打嗎,他說婆婆在旁邊,我請他婆婆聽電話,我要 求他婆婆保證我妹妹的安全,他婆婆回說有叫他不要打。這樣回答妹妹的安全 未得到保障,我要妹妹報警,但是因他們已在那裏住了很久,為顧及他們的面 子未報警」。被告之姊梁美媛稱:「我到樓下等他,他到時臉頰紅腫」。高周 梅子所述,與梁長榮梁美媛所述,略有出入。高周梅子言及吵架,而被告兄 姊則稱被告被打,雖無報案驗傷紀錄,被告兄姊之陳述,應無虛構必要。被告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再度離家,均非無故。至原告 指遭被告言語羞辱,辱駡原告是廢物、垃圾、敗類、死肥豬,則未舉證予以證 明,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難認有其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 種行為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重大其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尚欠依據,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遭甲○○毆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又 被毆打,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被毆打,且甲○○又懷疑長子(高柏融)非其



所生,另提起確認之訴,嚴重損及被告之身體、心理及名譽,令反訴原告無法 與其共同生活,反訴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反訴被告則以乙○○在吵架時也曾說過小孩非反 訴被告親生等語置辯。反訴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八月遭反訴被告毆打,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毆打,縱依其姊梁美媛所述只是臉頰紅腫 ,並非嚴重之毆打,同年八月十八日之傷害事件,本院依兩造之證據,認為出 於互毆,反訴原告主張其不堪同居之虐待,核其情節未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
 二、惟本院調取反訴被告起訴之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0四號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之 案卷,該案件反訴被告主張高柏融非其血緣之子。該案審理中,反訴被告陳稱 經帶高柏融前往台大醫院鑑定DNA,證實高柏融為其子。查兩造之婚姻生活 因吵架進而而產生身體之暴力事件,於婚姻關係之品質已有不良之影響,反訴 被告進而懷疑兩造所生之子,非反訴被告之血緣,其間之懷疑,不信任已使兩 造之婚姻生活基礎產生嚴重之破壞因素,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反訴原告提 出該項事由,主張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本院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觀念,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訴請離婚, 應予准許。
 三、兩造所生子高柏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該項調查,認兩造與高   柏融,親子關係上,以反訴原告與高柏融之親子關係良好,在支持系統與環境 關係上,均有足夠的支持,親職能力及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上,反訴被告有正常 工作,經濟穩定,但常因工作需出國,與高柏融之互動較少,而反訴原告欲從 事褓母行業,也有美工專業能力,但在取得執照前,經濟收入較不穩定。惟因 雙方指控差異惟過大,請法院查證,並參酌案父母條件做整體評估,以為最佳 之判斷。本院斟酌反訴被告情緒控制欠佳,除常與反訴原告吵架,毆打外,甚 且疑及高柏融非其血緣,斟酌高柏融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員摻,宜由反訴原告任之為宜。惟反訴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高柏融會面交 往,以資兼顧。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附  表
甲○○與高柏榕會面交往方式
    時   間               交付、交還地點一、每週日上午九時乙○○將高柏融交給甲○○  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八樓  同日下午五時甲○○將高柏融交還乙○○




二、每年清明節,交給、交還時間同右      同右三、每年端午節,時間同右 同右
四、每年中秋節,中午十二時乙○○將高柏融交  同右  給甲○○,同日下午八時甲○○將高柏融交 還乙○○
五、每年舊曆春節期間,於除夕日上午九時梁美  同右  嬌將高柏融交給甲○○,次日即年初一下午  五時甲○○將高柏融交還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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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