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61號
PCDV,105,婚,36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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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温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中和區,因被告稱其所從事之工程事業虧損,除要求 原告將婚前積蓄拿出來貼補家用外,並於98年間要求原告放 棄原本工作,以原告名義成立日益水電工程行,然就該工程 行之實際營運,被告均拒絕讓原告介入,被告並以原告名義 不斷濫開立支票,致原告背負大筆債務。此外,被告並遊說 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向父親借款,用以公司周轉, 導致原告債築高台,名下三筆土地先後遭法院拍賣。更有甚 者,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原告為躲避錢莊 催討而必須不斷搬家,身心俱疲。被告目前亦因觸犯刑事案 件遭通緝在案,下落不明,且兩人分居已逾2 年,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結婚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因被告稱其所從事之工程事業虧損,除要求原告將婚 前積蓄拿出來貼補家用外,並於98年間要求原告放棄原本工 作,以原告名義成立日益水電工程行,然就該工程行之實際 營運,被告均拒絕讓原告介入,被告並以原告名義不斷濫開 立支票,致原告背負大筆債務。此外,被告並遊說原告以原 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向父親借款,用以公司周轉,導致原告



債築高台,名下三筆土地先後遭法院拍賣。更有甚者,被告 以原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原告為躲避錢莊催討而必 須不斷搬家,身心俱疲。被告目前亦因觸犯刑事案件遭通緝 在案,下落不明,且兩人分居已逾2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秋香到庭所證可供佐參。而被告因涉詐欺、背信等案件, 於103 年5 月29日遭檢察署通緝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本院 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以原告名義 設立公司、濫開支票、向銀行貸款及向地下錢莊借貸,導致 致原告信用破產、不動產遭拍賣、背負大筆債務,不斷搬家 躲避錢莊追討,被告卻自此避不見面,甚遭通緝在案,被告 行為失檢,確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 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 觀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 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 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 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 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以 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 證明被告有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 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 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 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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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