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蔡坤榮
被 告 李氏芳 (LY‧THI‧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 14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2年5 月間其竟不告而別,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 年。由上可認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蔡坤銘到庭證稱:被 告是91年5 月離家的,我記得那年5 月1 日勞動節有三天的 假期,我那天不在家,但是我有接到我母親的電話說被告打 包行李離家了,假期結束後我回家時,確實發現被告已經把 她個人物品都帶走了,我大約在一週後有去三重分局報備被 告失蹤的事情,之後就完全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了,而91年 5 月後被告雖仍有多次來臺之紀錄,但沒有回家過等語綦詳 【見本院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確曾於91 年5 月12日出境,嗣其雖曾多次出入境,但於94年11月27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 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
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復查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六、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 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 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 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 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未久即離家,且不 知所蹤,最後於94年間離境後未再回臺,致兩造分居已逾13 年,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之關係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 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 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 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