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20號
PCDV,105,司聲,72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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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鈞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鈺登 
相 對 人 陳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淑月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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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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