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96號
PCDV,105,司聲,596,2016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姚蕭斌(即姚文幹之繼承人)
      姚蕭月雲(即姚文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TLB14339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LB210094),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5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