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625號
PCDV,105,司繼,1625,2016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25號
聲 明 人 黃睿謙
      黃祈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建凱
      王怡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祈惟黃睿謙為被繼承人黃俊雄之 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0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卷附繼 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有子女黃建凱黃莉惠黃惠蘭黃建強四人,除黃惠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黃建凱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黃莉惠、黃 建強等人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尚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上 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莉 惠、黃惠蘭黃建強尚未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 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