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 原告 甲○○ 丙○○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三號公路局宿舍 再審 原告 丁○○ 住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三號公路局宿舍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三號公路局宿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號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起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事件,係共同委任顏光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且判決書正本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上 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於該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案 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雖稱:其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接獲再審被告函件,始知該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符合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一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詳見附 件即民事再審狀影本),然顯與上述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 定期間,核與前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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