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8年度,33號
TPDV,88,再易,33,20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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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 原告  甲○○
         丙○○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三號公路局宿舍
  再審 原告  丁○○      住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三號公路局宿舍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三號公路局宿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號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
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起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事件,係共同委任顏光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且判決書正本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上 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於該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案 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雖稱:其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接獲再審被告函件,始知該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符合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一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詳見附 件即民事再審狀影本),然顯與上述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 定期間,核與前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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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