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8年度,9號
TPDV,88,保險,9,20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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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丁○○
        丙○○六十九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卯○○          住台北市○○○路○段六六號三九樓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十五
               
  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四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戊○○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央信託局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中央信託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應 給付原告乙○○丁○○、丙○○四千零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 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前投保左列被告保險公司之各項人壽保險,已 依約繳交保險費,分述如下:
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安佳RN0四一 三三九)。主契約六十萬元、年保費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另加綜合保障附約 五十萬元、保費三千三百三十元,身故受益人乙○○。 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並參加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長樂五A八二六五八 九)。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另加平安意外保險附 約、傷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保費六千二百元;綜合保障個人險一十萬元 、保費三百四十五元,身故受益人為乙○○
㈡被告安泰人壽公司部分: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 000─0一)。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七千元;第一年意外身 故理賠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保費九千三 百元,身故受益人為乙○○丁○○、丙○○。 ㈢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部分: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參加該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 萬元(保單:Z000000000、期間一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意外身故之保險利益為三百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乙○○。 ㈣被告中央信託局部分: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投保「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保單:TA一八 五五0六;期間⒒⒛--⒌⒚),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意外身故受益人為 乙○○
二、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原告之父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國 到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看土地等事宜,不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 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且相關之事實及證明,有下 列之確切之人證及經證明之法定書證等項足以證明: ㈠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友人陳耀徽於本院信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



到港口(金磅遜港)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在四號公路山 溝裡、在車子裡死亡、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到‧‧,我們向實居省警 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結證在卷︵見原證二十二︶。證人陳耀 徽眼見李炳坤死於柬埔塞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堪證李炳坤 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
㈡原告提呈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李炳坤一九五二年五月 十日生,台灣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必樂鄉車禍死亡,其上有柬 埔塞王國金邊自治區首長及主管官員Mr. KhieuSokho簽章(見原 證三及譯文;被告公司所依據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四之一末段亦指「死亡 證明書」左下角Mr. KhieuSokho簽章,該員確為當地政府主管官 員)。而上揭死亡證明書及譯文業據我國駐柬埔塞王國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 處(當時台灣與柬埔塞王國政府關係尚屬良好,直接在金邊市設立代表處;現 已被迫撤離至越南胡志明市)簽證證明「文件內柬埔塞王國政府官員之簽名或 簽章經認證屬實」、「中文文義與所附外文文件尚屬符合」,有我國駐金邊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一九九六、十二、二十五、證0五二九、0五三0號簽證證 明,依民訴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所示,應推定為真正。 ㈢原告並提呈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記載李炳坤、 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PinomBrou rom區Pinnil村、死於交通危險事故,有交通警察省首長及主任簽章 (見原證四及譯文;被告公司所依據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亦指當地政府機 關案件登記簿編號「一二七」記述李炳坤(Mr. LeePinKun)死於 車禍之登載。LeePinKun係李炳坤之英文翻譯,其姓名相同,足以證 明確有李炳坤車禍死亡之記錄;至國籍「高棉」改為「台灣」,應係更正、死 亡日期一九九六、十二、十五可能係登錄登記簿日期之誤)。 ㈣本院信股為求慎重而將右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原 本及譯文層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查證是否真實,據外交部發交我國駐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證明柬埔塞王國政府核發之上開李炳坤死亡證明 書及該國KamPongSpeu省交通警察核發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俱為真實 ;並經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Saem君表示上述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 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渠以英文簽名以示負責,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⒓⒊胡志()字第二0二三號函在卷足稽。從而上開㈡、㈢之證 明書,其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及真實。
㈤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於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客死異國、運回不便而 就地火化。而火化之骨灰迎回家中,亦依習俗之禮舉辦告別法會。且人未死亡 而舉辦告別法會,實犯大忌。況原告之父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迄 今近三年半之久,被告公司如認李炳坤有偽冒死亡之情事而圖翻異右開具體、 明確、合法、有效之證據,亦應提呈合法、有效、積極之證據始屬符合(最高 法院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號判決例參照)。茲原告之父李炳坤前往柬埔塞談投 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往金遜港看土地,顯然有旺盛的事業心,與時下台商前往 東南亞發展相同,不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塞王國金邊市往金遜港



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自屬意外,已據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 之證人陳耀徽結證證明李炳坤死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在車子裡死亡,並提 呈形式暨實質俱為真正、復經官方證明柬埔塞王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之「 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李炳坤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明,自屬足資認 定李炳坤確已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
三、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訂有 明文。而依據右開一所示保險之主契約及附加險契約,被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 不幸意外身故,自應依所示之主契約及附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 ,此參保險單條款甚明。茲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不幸車禍意外死亡,業據右開 二足資認定及證明,被告自應依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指定受益 人即原告等三人(受益人見要保書所示;而李炳坤向安泰人壽投保記載受益人 乙○○丁○○、丙○○按填寫順位,此為受益人之權益,原告三人合意以連 帶為請求,保險公司自無權異議)。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保險人應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原告等料理喪事之後,分 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即三十日之期限前備妥上開保險單正本、死亡證明書 、交通意外證明書、除戶籍謄本、受益人身份證明等向各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各保險公司對於右揭一投保之事實均無爭執,惟均盲從國 泰保險公司等聯合拒賠,並以不合適、不合法之說詞多方刁難,此參其拒賠通 知書即明;屢經催促均未獲置理,自屬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未為給付。從而被 告公司召拉保險、收取保費與處理理賠之心態迥異,復以強勢保險集團聯合對 付弱勢保險遺孤,為期一致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期限後之十五日─即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請求應付遲延利息,爰請求鈞院主持正義賜判如聲明。 四、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部分之陳述及理由: ㈠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鉅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億元,違反複保險通知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且被保險人經濟有問題,其密集投保動機可議,有道德危險。另新光人壽 以時效抗辯;安泰人壽以原告起訴請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金額不符云 云。惟按:
⒈投保人壽險本在預防意外或人力所難控制之危險;人與物不同、人的生命為 無價之寶、人壽險本無過高、過多之超價額保險之問題。且每個人對自己或 對子女或對家庭責任之認知與感受不一;人生又無常、意外之發生頻仍,旅 遊、交通意外事故觸目驚心(如華航大園墜機或名古屋墜機,各斷喪二百多 位寶貴的生命、毀破數百幸福家庭,造成千百遺孤待援,自非「價額」所能 論及。而人在家中觀看電視、閒話家常或坐車訪友,竟被天上之飛機撞死‧ ‧)。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準備在東南亞行商、出門在外、危險較多,危險 多而加多保險或多家保險,實屬必要,尚不能遽論或懸揣有何不法意圖。況 危險多,保險多、保險公司保費收入亦多,保險公司不能於招拉、核定保險



、收取保費之時、欣然樂意滿意、多多益善、不幸理賠則極盡刁難,對往生 者妄指動機可議,自屬不當及不道德;尤其保險公司對於大凡保額稍高之保 戶,不幸發生意外理賠事故,均聯合一致指為動機可議而千方百計拒賠,完 全未體恤保戶在外、突生意外之焦急、無助‧‧,人地生疏受盡磨折之痛苦 、無奈‧‧,幸賴法院主持正義(以本件訴訟期間之報章所載,即有原證十 一--十六遇盜失明、斷腕、斷指、截肢聯合拒賠之六件案例;另宜蘭金手指 案、台高院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保險公司敗訴見原證三十五--三十八;⒋ 高雄地院對於楊姓男子被人斷掌,保險公司聯合拒賠,司法亦還其公道見 鈞院信股原證二十七--三十一)。又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原經營皮革工廠, 由於原料及人工等因素,外移往東南亞柬埔塞投資,並實地多次出國考察商 議投資及看土地,個人經濟良好。此參被保險人李炳坤參加南山保險公司之 保險,係該公司業務員推銷、招攬始予參加保險,此參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 周明傑暨其高雄直轄處經李郭政斌之報告書甚明,該報告書亦載明李先生生 前之財務狀況良好及投保均無虞‧‧(見鈞院信股原證十四);並經周明傑 於鈞院信股證述並徵信屬實在案。且參加被告中信局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 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參加富邦人壽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保費為六千六百 零四元,實屬通常出國旅遊之需要;參加其餘人壽險主險及附加險,附加險 保費低廉。堪見被告保險公司先前要保、核保、收費均無異音,理賠臨訟爭 執投保多家,實屬轉移焦點,找尋拒賠之詞而已,自屬無稽及無理由。 ⒉次按人的生命崇高無價、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此乃晚近保 險法實務界之通說,亦係尊重生命之表徵;此參高額保險或多家保險投保之 複保險,業據鈞院及高雄、南投法院、台高院或最高法院之判決例暨司法業 務研討會多數意見均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問題足證(見原證十一--十六、三 十五--三十八之台北、高雄、南投、台高院暨原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 一六六六判決;原證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三二二 號判決例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複保險之通知,目的在避免保險金額超過保 險價額(五十四台上二0八0判決例參照);人的生命、身體為無價、自無 超過保險價額之可言。況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與保險公司對於 保險標的之估評無關,則人身保險之複保險通知,實已無何實質意義(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一六六六號判決例),因此即使被保險人重複向多家保險 公司投保,也不負通知義務。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參加中信局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已告知參加富邦人壽旅行平安險一 千萬元,此參保單即明;參加南山人壽險,已將之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參加新光、國泰人壽險告知;而被告新光人壽、安泰人壽 及郵匯局均未就此詢問,顯然已體認人身保險已無適用,此參本件要保單即 明。尤其被保險人欲前往柬埔塞購地設廠,乘搭航空或陸路交通較多,而柬 埔塞經商危險倍多,因應實際之需要而參加多家保險,並係參加旅遊平安險 及保費低廉之附加險居多,堪見被保險人之投保尚無違法並屬符合需要,被 告公司之爭辯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公司引用新加坡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上援助公司)之調



查報告,對於原告所提呈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有疑 議,指為不能證明李炳坤已因交通意外死亡。且指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沒有M rs. KaoPnanna所做之歸檔標記;簽署之金邊自治區首長Mr. N hemKhumSang已於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而由MrSouVict or接任;依當地政府機關登記簿所示,死亡證明書所列時間並無李炳坤死亡 登記,登記簿一二七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雖有李炳坤死亡記載,其國 籍為「高棉」改為「台灣」,與李炳坤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日期一九九六年十 二月八日不同;另與當地相關單位查詢得知,該時段並無李炳坤車禍死亡等‧ ‧,因而抗辯原告所提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不實, 自不能請求理賠云云。然而:
⒈被保險人李炳坤前往柬埔塞王國談投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去金磅遜港看土地 ,不幸車禍意外死亡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業據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 理善後之友人陳耀徽於本院信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結證證明。 且李炳坤「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柬埔塞王國政府官方 所製作,經我國外交部駐金邊台北文化經濟代表處簽證;復經本院信股求慎 重而將相關原本、譯本呈台灣高等法院轉送外交部發交駐胡志明市台北文化 經濟辦事處查證,據函覆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俱為真實 ,並係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簽發合法有效之文件。堪見原告所提呈之李 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從而李炳 坤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已有人證及形式實質俱為真正之證明,自屬已盡舉證 責任並係充份之證明。被告公司因拒賠而憑空置疑或憑空否定,自非合適之 反證。況被告公司引用保險集團共同委僱之捷上援助公司所製作之「李炳坤 案調查報告」及附件,該公司係受保險公司之聘僱而工作,其調查報告有利 委僱人,本難期其公正;並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自無證據價值,亦非合法 之反證證明,敬祈明鑒。
⒉次按被告公司引用捷上援助公司所提出各附件充為質疑之根據,惟以捷上援 助公司所提出各附件,真假無從分辨,是否真正尚待提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因此就尚屬不能證明為真實之文件即欲持為否定原告所提呈形式及實質俱 為真正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自屬不合。且柬埔塞王國政府 ,自施亞努親王失政、左右二派政府各自為政;右派龍諾將軍失勢,赤柬波 布掌權大肆破壞與屠殺(殺戮戰場)制度蕩然無序,此為該王國之史實;嗣 強人韓森政權掘起,而施亞努親王之子哥瑞納德亦分據政權,均稱為總理, 各派官吏、相互惡鬥(現已由韓森掌權),一國多制、政出多門、制度紊亂 、各說各話,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或其附件並不能持為否定前開之法定 明確證據。況本院先前就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之原本呈 送台灣高等法轉送外交部發交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調查上開 二件證明書真正,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向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 Saem君查證,認定上述二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此 參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⒓⒊胡志()字第二0二三號函甚明;從而被 告公司片面援引委僱之捷上援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指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沒有



某人之歸檔標記;死亡證明書上簽署之金邊自治區首長MrNhumSan g已於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而由Mr. SouVictor接任等等,均不 能持為否定李炳坤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尤其柬國政府政制紊亂,當時二派 政權各派官吏,一單位二首長或退而未休;政府機關執事人員之辦事值勤難 以正常,其有漏而未做標記或漏未記載均可能,殊不能反而據為否定前開柬 國政府官方權責單位所出具之合法有效證明。
⒊再者,以我國政制已上軌道,仍有花蓮縣長王慶豐就任六年,縣政府員工仍 列王慶豐為省議員之烏龍事件;無獨有偶,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局長亦鬧 雙包。且以我國警政之嚴密、層層考管、案件匿報、未報屢見不鮮,則漏而 未做標記或其他支微末節縱有缺失,並不能否定無此事實,不知道或無確切 之記錄,亦不能反證無此事實。從而被告以實居省交通處,必樂鄉長或當地 軍方、首長安全侍衛等表示如何如何,均非合適之反證。尤其被告公司純因 拒賠而刻意懷疑,進而以懷疑充為證據,自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 號判決例之旨不合。其抗辯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公司認為李炳坤火化有疑,是否已發生保險事故不能證明。且指原告 提呈之德國醫學單位DNA鑑定報告難以採信乙節;經按: ⒈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亡現場在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當地歷經波布 政權之殺戮、民窮財盡、生靈塗炭、人死即速火化為平常;而暴屍山區野外 、運送不便、客死柬埔塞運回台灣實屬困難、火化實屬無可選擇、正常及必 要。且家人聞惡耗奔往柬埔塞,人地生疏、張舉困難,朋友陳耀徽肯幫忙連 絡代為處理,已屬感激不盡;朋友不知保險公司事後會找碴,家人突接惡耗 、未思及保險而依當地為火化之俗予以火化,自難苛責或指為不當。況被保 險人李炳坤確係意外發生車禍死亡,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形式及實質俱 為真正之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出具之合法有效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 警察證明書為證明,自足認定李炳坤已發生保險事故;火化已非重點。尤其 被告公司純因拒賠而為懷疑,自非合適之反證。 ⒉次按原告為澄清被告公司之疑慮,起始即主動提請願將李炳坤之骨灰由本院 指定單位做DNA鑑驗充為輔助參考。經本院信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做骨灰之DNA鑑驗;惟據該局⒏⒕()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 指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因此原告之親 友試行接洽美國及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予以鑑驗,業據德國醫學博士Dr. M ed. HannsigeorgKlein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 坤之骨灰與乙○○做DNA鑑驗,認為鑑驗之骨灰為乙○○之父親李炳坤( 見原證二十七:中、德文鑑驗報告)。上開鑑驗報告經鑑驗及採樣之醫學專 家簽署,並由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官員就中、德文件上簽證 證明(見同上報告書簽署欄),堪供為輔助之參考。且被告公司要求上開德 國醫學檢驗單位之鑑驗方式及鑑驗專家之背景資料,原告均即提供相關資料 在案(見原證二十八--三十四)。況本院信股就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所為李炳 坤骨灰DNA鑑驗報告是否可信先後函詢刑事局及調查局法醫單位,該刑事 局認為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分析



鑑定(見本院信股卷之刑事局⒊()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並 未否定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之李炳坤骨灰之DNA鑑驗報告結果。而德國醫學 科技較我國進步,要屬難以否定。尤其上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抽取乙○○之 檢體與疑李炳坤之骨灰(篩選稍大之碎骨片及關節附近,炭化較輕部分,經 過磨成粉狀放入溶濟培養),經由PCR及電冰程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 組併同操作為科學分析解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或型別鑑定結 果,認依遺傳法則,二者CIP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因此認 定疑李炳坤骨灰與乙○○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有調查局⒎()陸㈣ 字第八九0四三九三六號通知書暨評鑑報告可稽(參原證三十九),上開調 查局之評鑑報告對於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之鑑定技術及方法、鑑定程序均指為 正確符合,堪供參考。
㈣關於被告公司就其所提呈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所列之附件請求查證乙節: 實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提出充足之 證據證明,即應為不利益之認定,此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之規定,茲其未能提出 充足之證據證明,應即為不利益之認定。且柬埔塞王國近年政治紊亂、先前二 派惡鬥;嗣後更發生內戰,本件李炳坤不幸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發生車禍 意外死亡、迄今逾三年之久、人、事、時、地、物已成昨日之黃花、物換星移 、人事變遷,查證三年半前之人、事、地、物,實屬困難,並屬延滯訴訟而無 必要。另南投地院對張姓男子在印尼旅遊左手腕被砍斷、法官認已有合法證明 而駁回保險公司請求調查印尼醫院診斷證明等項,俾杜延滯,堪供審酌。 ㈤再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以時效為抗辯;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以原告欠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以李炳坤投保主險一千萬元、附加險一千五百萬元,縱 意外身故僅能請求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乙節。經按: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於起訴狀上亦載明同 日收狀,自無逾越請求之時效,原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誤 會。
⒉本件原告三人均為李炳坤之子女,有前呈原證一戶籍謄本足證,三人俱為合 法之受益人。而李炳坤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載明受益人乙○○丁○○、丙 ○○;保險金給付方式雖為「按填寫順位」,但保險金債權係受益人之權益 ,而原告三人合意以連帶為請求被告美國安太人壽保險給付,自無不合,亦 非無法律關係,且與被告安泰人壽無損。況如本院認保險金債權應按填寫順 位,則原告乙○○亦得請求全額之給付。從而被告安泰人壽上開抗辯為無理 由。
⒊本件李炳坤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主險一千萬元、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特約險 一千五百萬元,其「主險」之理賠金額與「附加險」之理賠金額各依所示條 件規定辦理,此參其餘保險公司均無異詞即明。且「主險」與「附加險」不 同,附加險須另繳費,投保主險不一定投保附加險,當然應分別就「主險」 與「附加險」為理賠。被告安泰人壽就投保「主險」一千萬元之理賠金額, 第一年自然身故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意外身故為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從而李 炳坤投保「主險」一千萬元而發生意外身故,就主險之理賠即應給付二千五



百六十萬元。另「附加險」一千五百萬元,依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第四 章第六條意外死亡給付以保險金額為限即意外身故為一千五百萬元,從而原 告請求「主險」及「附加險」之總合,自屬正確。 五、又參照相關之證據法例及舉證責任分擔之判解例所示,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應 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裁判(十八上一六七九判例參照);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十八上二八五五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十九上二三四五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依民 訴法第二七七條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茍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祇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 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七十 五台上二一七四判決例參照)。而法律上推定之事項,無反證者,無庸再予舉 證(民訴法第二八一條)、倘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為 相當之反證,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七十三台上二一七四號判決例旨趣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就現有證據已足證明其為真實,即無須另覓其他證 據以為證明(六十一台上二三九七判決例參照)。本件: ⒈被保險人李炳坤前往柬埔塞王國談投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去金磅遜港看土地 ,不幸發生車禍死亡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業據證人陳耀徽證述,該證 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亦無虛偽之情事,足堪採信(五十三台 上二六七三號等判例參照)。而被告公司提出反對之抗辯卻無證據足以認定 前開證人證述為虛偽,已屬不合。且原告所提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暨交通 意外警察證明書俱為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核發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形 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及真實。從而原告就被保險人李炳坤發生保險事故意外車 禍死亡之起訴原因及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反之被告公司僅以保險同業 所僱請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為抗辯,微論捷上援助公司係保險集團僱請 工作,本難期其公正;且調查報告為私文書,其真實性已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否則即應摒棄。況相關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暨交通 意外警察證明書業據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俱屬真實,並 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有相關之函可憑,被告公司猶然 空言指為不實或以不相關之理由意圖延滯訴訟,自屬不合,揆之首開判解例 即應予以不利之裁判,敬祈明鑒。
⒉關於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之父李炳坤火化有疑,是否已生保險事故尚屬不能證 明,進而指原告提呈之德國醫學單位DNA鑑定報告難以採信云云。事實上 ,原告之父李炳坤係一旺盛事業心之人、台灣傳統產業經營困難而改向東南 亞發展,而東南亞尤其柬埔塞投資考察,交通、治安之危險多、投保相對提 高,基於生命為無價之寶,殊不應於事故發生後而懸揣有何不法投保之情事 。且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亡現場在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當地歷經



波布政權之殺戮、民窮財盡、生靈塗炭、人死即速火化,而暴屍山區野外、 運送不便、客死異國運回台灣至為困難,火化實為無可選擇,正常及必要。 況家人聞惡耗奔往柬埔塞、人地生疏、張舉困難、朋友陳耀徽肯予連絡及幫 忙處理,已屬感激不盡,朋友不知道有保險之事,家人突接惡耗、未思及保 險而於當地為火化,亦難苛責或指為不當。又李炳坤之骨灰運回台灣故鄉, 亦依習俗之禮舉辦告別法會,人如未死亡而舉辦告別法會,實犯大忌;被告 公司如認有反證,參照首開判解說明;自應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明,否則空言 無據即屬不合(另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判決例亦同旨趣)。尤其原告之父李 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迄今三年九月之久,如有偽冒死亡,以保險 集團之調查能力早被發覺,柬國台商無多、必然被查覺,從而被告公司揣測 懷疑李炳坤未死亡而無具體證據證明,參照首開判決之例即應為不利之認定 。
⒊原告就被保險人李炳坤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提呈上述之人證及車禍死亡之證 明文件,實屬已盡證明之責任,訴訟中為澄清被告公司所指李炳坤是否已生 保險事故之疑慮,自始即主動提出願將李炳坤之骨灰由鈞院指定單位做DN A鑑驗充為輔助參考資料,嗣經鈞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中心 做骨灰之DNA鑑驗。惟據該局⒏⒕()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略以 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因此原告之親友 試行接洽美國及德國醫學先進國家之醫學檢驗機構予以鑑驗,蒙德國醫學博 士DrMedHannslgeorgKiein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就 疑李炳坤骨灰與乙○○做DNA鑑驗。上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抽提乙○○之 DNA檢體及篩取疑李炳坤之骨灰(篩選稍大之碎骨片及關節附近之碎骨片 、較黑色、炭化較輕部分,經過磨成粉放入溶濟培養),並經由PCR及電 冰程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組併同操作為科學分析解讀,依人類遺傳因子 DNASTR或型別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各 項型別與疑李炳坤骨灰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一 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定為親子關係 ),因此認為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與乙○○具一 親等之血緣關係。相關中德文鑑定報告暨鑑驗附屬資料業據前呈(見原證二 十七--三十四及三十九),其鑑驗報告經鑑驗及採樣之醫學專家簽署,並由 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官員就中、德文件上簽證證明,復經我 國調查局法醫鑑定中心評鑑認可自足充為補助之參考。 ⒋本院信股原函請刑事局做李炳坤骨灰之DNA鑑驗。而該局逕於年⒏月函 覆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烈解,無法進行鑑驗。原告等實無從 理解及無奈(類似八掌溪救難之推拒心態,請求支援救難而以種種理由拒絕 ),亦屬無從申訴。親友見狀而幫忙試行接洽國外醫學檢驗機構,幸蒙右開 德國醫學檢驗專家進行鑑驗已證明疑李炳坤骨灰與原告乙○○具一親等之血 緣關係。原告等檢呈相關中德文鑑驗報告,本院信股為瞭解德國醫學檢驗專 家之鑑驗是否合乎鑑驗程序而得可信之結論,經於年⒍月轉洽調查局法醫 鑑定中心鑑驗比對疑李炳坤殘餘之骨灰與原告乙○○之DNA,原告立即配



合調查局之安排提供全罈骨灰及由乙○○到局抽取DNA檢體,惟經調查局 認真努力做DNA鑑驗,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 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此即刑事局所指焚燒致DNA變形裂解而 無法抽取),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 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但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 家所做之親子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鑑定程序、鑑定 技術及結果均屬符合,結果正確,有調查局⒎()陸㈣字第八九0四 三九三六號通知書暨評鑑報告可稽,從而右開德國醫學檢驗專家之鑑驗報告 足認係可信之結論。堪見原告已盡舉證並及於輔助證據,被告公司欲否認卻 無具體證明,參照首開之判解例及證據之優勢而言,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仰祈恤察。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二:新光人壽保險單二份及拒賠通知等證件。 原證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及拒賠通知等證件。 原證四: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及拒賠通知等證件。 原證五:中信局保險單及拒絕通知等證件。
原證六:死亡證明書暨譯本各乙份。
原證七: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暨譯本各乙份。
原證八:里長證明書及學生證明等項。
原證九:保險理賠判決剪報三份。
原證十:「台灣保險黑洞坑殺百姓權益」節本。 原證十一:遇盜失明拒賠及法院見解。
原證十二、十三:旅遊斷腕拒賠及法院見解。
原證十四、十五:斷只拒賠二例。
原證十六:截肢拒賠案例。
原證十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報告書乙份。 原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一六六號判決暨司法業務研討多數意見。 原證十九:⒓⒏剪報乙份。
原證二十:南山人壽保險保單乙份。
原證二十一:相關行政釋函乙份。
原證二十二:陳耀徽證詞乙份。
原證二十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乙份。 原證二十四、二十五:剪報二份。
原證二十六:刑事警察局函乙份。
原證二十七:中德文DNA鑑定報告書各乙份。 原證二十八:乙○○等護照及德國入境簽章文件。 原證二十九~三十二:鑑定醫師之開業證書、博士證書等德、中文本。 原證三十三:鑑定醫師之學、經、訓練及執業履歷表。 原證三十四:鑑定醫師之論文、著作統計表。




原證三十五~三十八:剪報四份。
原證三十九:調查局鑑定書暨附件。
原證四十: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 原證四十一:保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台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台壽長春終身壽 險、幸福一生重大疾病還本終身壽險、消費者法律顧問。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其父李炳坤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死亡保險金受益 人等情,被告不予爭執。惟就原告稱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 柬埔寨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則予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固提出柬國死亡證明書、德國 DNA鑑驗報告等作為李炳坤已死亡之證據,然查: ⒈原告所提柬國死亡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形式上為真正,其上並無管制官員加註 之標記;又案件登記簿上記載死亡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死亡 證明書上之死亡日期為同年月九日明顯不同;當事人國籍欄且曾遭塗改;死 亡證明書上簽署官員NHEM KHUN SANG早於簽署前之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另 車禍當地鄉長亦出具證書證明該時期、該地並無車禍發生,故該證書之證據 力實有疑義,委不足採。
⒉我國刑事警察局曾指出:原告所提出之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 裂解,無法鑑驗,則能否再由DNA比對方式以證明該骨灰即係李炳坤之骨灰 ,即有疑問。茲就原告赴德國請當地機構鑑驗之DNA比對報告,被告否認其 真正。按送鑑驗骨灰之取樣,是否確為李炳坤所遺,本有可疑。倘送驗者非 李炳坤之骨灰,而係原告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祖父母之骨灰代之,則其 DNA比對鑑定結果亦能顯示雙方具有親子關係,故除非該機構同時能鑑定取 樣骨灰之存在時期,即為李炳坤之死亡證書上之日期,否則應認該鑑驗報告 之取樣,無法確切證明即為李炳坤之骨灰,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 ㈢要保人李炳坤投保各公司保險時,財務狀況甚差,其所有之工廠甫遭法院查封 ,並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竟於短期內,即案發前密集投保南山、富邦、國泰 、郵局與被告等多家保險公司,保額高達一億餘元之鉅,此與其身份、地位與 投保習慣等顯不相當。又其所投保之商品,率多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 旅行平安險、附加意外險等險種,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李炳坤竟 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內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其投保動機與 真正目的顯有可議。
㈣又李炳坤投保被告公司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



,足見其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 系爭保險應屬無效。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就複保險, 亦曾有「要保人與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 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 ㈤目前各壽險公司間,就同一被保險人是否於其他各保險公司另有投保人身保險 ,尚無電腦連線可資查詢,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投保其他公司之保險,實無法由 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何況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故要保 人如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實與各保險人是否由何管道得知要保人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無關。 ㈥其餘引用共同被告各項有利於被告之主張、陳述與證據。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林 榮著商事法新詮第三八七頁、梁宇賢著保險法第一八八頁、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 第八五六號判決、
被證二:Ms Kao Phanna之證明書。
被證三:Mr Sou Victor之皇家派任令。 被證四:柬國實居省 Kompong Spue Province交通處之證明書。 被證五:柬國國家警局事故調查部門之證明書。 被證六:必樂鄉the Pich Nil Village鄉長Mr Treng Tra Ying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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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