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59號
TPDV,87,重訴,59,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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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五十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廖怡苓律師
  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號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一)、先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後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壹)、程序事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載明係請求返還存款,惟八十七年一月廿 三日又主張其請求權依據包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已涉及訴之變更、 追加,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在案云云。惟查: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 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 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 法院五十六年台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其訴訟標的,退步言之, 縱令原告起訴狀載明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返還存款,惟其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請求權間,訴訟上所據之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主張之。三、再者,縱令本件係屬訴之追加,惟請求之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尚未提出書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仍得主張之。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款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在被告敦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號。原告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領存款,但被告 於該帳戶之存款明細表竟有提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紀錄,因該 提領非原告所為,且未為原告授權,自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 返還該存款,爰先請求其中二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在被告敦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原 證一),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及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 五號判例,兩造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如下所述,既然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四百五十萬元之提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該存款。
(三)、依兩造間存摺簡章第四條約定,本項存款存取時,必須連同存摺交被告登記 ,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原證一),故向被告取款應依取款憑條、蓋用取 款圖章連同存摺一併為之。詎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人並不在國內(原 證二),且未將存摺、圖章交付他人,被告卻任由他人自原告上開帳戶取款 四百五十萬元,該取款自不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若發生清償效力,致原告喪 失該取款權利,亦係因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故被告就其違約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財政部為銀行主管機關(銀行法第十九條),其依法發布之函令解釋,亦係 保護存款戶之規定,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該項 適用,不僅以遵守法令為限,如違反其他應注意事項,仍屬之。財政部於七 十五年二月四日台財融0000000號函示:存戶支取款項時,依約定須 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原證三)。詎八十六年四月 十六日之提款,被告未憑存摺即支付之,所為顯違上該函示,是亦侵害原告 權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系爭四五0萬元係宋叔陵盜領:
1、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出國,為償還原告向被告之借貸,委託原告之胞妹宋 叔陵向蔡昭倫領取一張四五0萬元支票,用以償還該借款,詎宋叔陵竟利用此機 會,盜領該款項。
2、宋叔陵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待其兌現後,即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持其事先盜蓋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二張,偽填原告密碼,其中 一張領取二百萬元,固以轉帳方式償還原告之借款(被證一),但另一張領取二 百五十萬元,卻占為已有,再轉匯出去(被證四)。3、上開宋叔陵盜領原告帳戶款項,除有原告之該活期存款存摺上未曾有此存、領款 紀錄(原證六)可供證明外,另有宋叔陵所書借據(原證七)可稽。並經 鈞院 傳訊證人宋荏泰供證屬實。
(六)、宋叔陵之盜領,在二五0萬元內對原告不生清償於效力:宋叔陵未經原告授 權,盜用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冒用原告名義領款,其領款對原告自不生效 力。被告身為銀行,就存戶支取款項,除留存印章外,尚須存摺始得為之, 知之甚詳,存摺簡章第四條既有約定(原證一),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二月四 日台財融0000000號亦函示在案(原證三)。被告明知宋叔陵無存摺 竟仍予付款,自不得主張宋淑陵為償權之準占有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證八)。原告之所以未 另外請二百萬元,係因該部分,宋叔陵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依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意旨,原告不再對被告為請求,不得以款項係清償原告之 借款,進而謂上開取款全部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七)、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無摺取款之約定或慣例:1、依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簡章第四條約定,本項存款領取時,必須連同存摺交 由被告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已明白約定僅憑取款條不得領款,同 條但書雖規定「另有法令或約定時不在此限」(原證六),但本件存摺並無另有 法令作不同規定,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不同之約定。至簡章第十六條係規定「其 他未盡事項」始依被告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就取款要件,既已於第四條明白規 定,當無再依被告規定或銀行慣例辦理之餘地。被告空言「原被告間存款之領取 ,向來即依被告銀行一般慣例、雙方往來約定,可以無摺取款之方式辦理」,原 告否認之。
2、被告所列舉之(1)、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原告領取三十八萬七千元、二百二十 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2)、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 原告領取八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所持存摺觀之,均有登載(原證 六、九),足證原告領款每筆均使用存摺,被告竟持其所謂「交易明細表」,主 張無摺取款,顯不可採。
(八)、訴外人宋叔陵連續盜領:
1、宋叔陵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於三月六日、三月十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廿五日、 五月二日、五月七日及六月十九日連續盜用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借款支用書 ,向被告盜領原告款項及冒用原告名義借支等犯罪事實,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證十) 。
2、原告於三月十三日出國前委託宋叔陵蔡昭倫領取四五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原 告向被告之貸款,原告係委託其直接向銀行清償,並未委託其存入原告帳戶,再 從帳戶領出,否則原告必將存摺交予宋叔陵辦理。由原告存摺無該筆存領紀錄, 亦足證明此事。
3、被告辯稱蔡昭倫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且為禁止背書並劃平行線,依法必須存入 原告帳戶才能再領出,原告已授權宋叔陵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全無可採,因為原 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廿六日之間,人不在國內(原證二),根本未見 過該張支票,不知其上如何記載,被告上開推測,顯與事實不符。上開支票係宋 叔陵領取,已經證人戴志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供證屬實。4、被告進而主張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云云,自亦無據。蓋宋叔陵盜領 款項之所以得逞,全係因被告違約及違法准其無摺取款所致,被告明知宋叔陵無 存摺,竟一而再,再而三,准其提領款項,何得謂其係善意而無過失之第三人?5、被告又辯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已為存摺補登載,原告應該知悉云云,惟查:宋 叔陵所盜領者,均非原告原有存摺之款項,且一月二十日存摺餘額為二四六、0 六三元,五月十九日餘額為一八七、九四二元,之間應扣除房貸費、電話費等, 故並無減少,原告何得知悉上開情事;至於五月廿八日、六月廿七日、七月廿八



日貸款利息支出仍高達五、六萬元,原告才警覺有異,找宋叔陵理論,因而發現 上開盜領情事。此由宋叔陵所書之「借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書立,亦足 證明。因此,原告發現盜領情事,即積極追究,並非「事過半年才不承認」。6、至於宋叔陵所書立之金額四五0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共五0四萬元不符, 係因原告當時無任何資料,根本不知確實盜領金額為何,全憑宋叔陵自已承認之 金額,且該借據上之帳號,雖僅表示C40128(即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契約編號,見 被證四),但就冒貸部分金額為二五四萬元,而借據上卻寫成四五0萬元,足見 包括本件盜領部分。被告據此予以爭執,不足以推翻上開盜領事情。7、宋叔陵所書立者,雖寫為「借據」,但其上明白表示「連續盜領」,且表明「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前清償」否則「願接受........ 法律制裁」(原證七) ,足證原告並未同意其盜領行為,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單憑「借據」二字 推測原告已承認宋叔陵先前之領款行為,顯屬速斷,原告否認之。二、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日;五月七日及六月 十九日借款部分:
(一)、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雖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契約編號:C四 ○一二八),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八 百六十萬元額度內,循還支用借款。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三月十日 、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日、五月七日、六月十九日,均未向被告借款,但 被告敦南分行之授信明細卡卻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分別借貸二十萬元、二十 四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五萬元。該等借款既非原告 借貸,又非原告授權他人借款,自對原告不生借貸效力。因被告爭執該等借 款債權存在,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其不存在。如認上開借款對原告發生效力 ,因該等款項原告並未提領,亦未授權他人提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等款項。
(二)、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四),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八百六十萬元額度內, 循還支用借款。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 ;五月二日;五月七日及六月十九日均不在台灣(原證二),自不能向被告 借款,且原告未授權他人借貨,則被告對原告就在上開日期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借款債權自不存在。而且,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亦不符消費借貸 之要物契約要件,自亦不生借款關係。
(三)、退步言之,如上開借款對原告發生效力:1、依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將借款撥入原告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00000 0000帳戶(原證四)。就該借款存入帳戶內為存款後,兩造即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2、而且,存款之支領,須依存摺、取款條及蓋用取款圖章,有如前面一所述。但於 上開日期,原告均不在國內,且未將存摺、圖章交付他人,他人取款之效力不及 於原告。如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亦係因被告不依上開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及存 款存摺簡章第四條約定以及上開財政部函示所致,故被告就其因違約及侵權行為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未證明借款已撥款:
1、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借二十萬元、五月七日借六十萬元、六月十九日借五 萬元,分別用以清償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至三月十日借二十四萬元、四月二十五 日借三十五萬元、五月二日借一百十一萬元,則分別撥入原告之活期儲蓄帳戶。 惟查:
2、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五月七日及六月十九日之借款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七、被證十三、被證十四之支票金額,均不一致,難謂係用該等金額清償該等 支票;關於三月十日、四月廿五及五月二日之借款,被告所提被證十七、十八及 十九號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均屬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
(五)、縱有撥款該等款項亦為宋叔陵所盜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1、被告雖稱三月十日、四月廿五日及五月二日所借款項已存入原告之活期儲蓄帳戶 ,但原告之存摺均無該等款項之進、出紀錄(原證六),如有該等款項進入,原 告既未領取,原告自行請求被告給付。
2、如上該款項已遭人領取(請被告提出取款憑條),亦非原告領取。若係宋叔陵盜 用原告印章,偽填原告密碼,以資提領,則因被告明知宋叔陵無存摺、卻任憑其 領取,依上述說明,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
三、關於被告違法被宋叔陵無摺提領款項部分:(一)、原告係委託宋叔陵向蓋律師領取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後,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 所負之借貸債務,並未委託其提領該等款項。因為原告直接可拿客票償還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此已經證人游惠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供證屬實。(二)、宋叔陵未經原告授權,盜蓋原告之印鑑及偽填原告之密碼於取款條,無原告 之存摺,即擅自向被告提領款項,已經證人宋蒞泰及宋叔陵分別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供證屬實。上開提領,既非原告授權,原 告又不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縱令有效,若非被告違約及違法讓宋 叔陵無摺提領,原告亦不會受此損害,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三)、宋叔陵無摺提領款項,除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領四百五十萬元外,包括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四月廿五日、五月二日各領二十四萬元、卅五萬元及一百一 十萬元。後三筆款項,宋叔陵係冒用原告名義借貸而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已經證人宋蒞泰及宋叔陵供證在案。上開借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如果有 效,因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宋叔陵無權提領,被告自不得因其提領而對 原告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否則,亦得請求賠償,已如上述。四、被告辯稱原告已清償部分:
(一)、原告為出售台北縣汐止鎮○○○街三十六號一層房地,擬清償被告於該房地 上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以取得清償證明,雖然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五百七十 六萬元,原告只要清償該金額即為已足,但被告卻要脅原告清償所有債務, 包含本件宋叔陵所冒貸二百五十四萬元借貸部分,否則不願出具清償證明, 原告逼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被證廿九、三十)。按該 等債務既不存在,原告所為清償,並不生效力,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縱令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撤回八十



七年八月廿六日之存證信函(被證廿九),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係被告乘原告 急迫為之,請 鈞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如或不然, 被告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原告之清償,亦不得作為承認上開債務之根據 。
(二)、退步言之,如果上開借貸債務存在,其中三筆(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四月廿 五日、五月二日)已存入原告帳號,卻為宋叔陵無摺提領,對原告不生清償 效力或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參、證據: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據,並請求訊問證人蓋華英宋叔陵、宋蒞泰。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壹)、系爭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領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一、關於原告主張提款明細表紀錄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四百五十萬元,非原告所為, 亦非原告授權,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爰先請求返還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乙節(詳 原告起訴狀第一項):
(一)、就此部分,原告起訴狀載明係請求返還存款,惟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開庭時 又主張其請求權依據包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此已涉及訴之變更、追 加,被告當庭業已表示不同意在案,合先敘明。(二)、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之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係依存款取款憑條領取( 詳被證一號),該存款憑條蓋用之印章,與原告開戶當時留存之印鑑卡印鑑 章符合(詳被證二號),此外並填有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密碼(參被證二 號、被證一號),查原告開戶時業已同意與被告所為一切往來,以上開印鑑 章為憑,且憑該印鑑章壹式有效(詳被證二號)(詳被證三號),則被告依 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及密碼給付系爭四百五十萬元,自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二、原告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其本人不在國內,且未將存摺、圖章交付他人,被 告未憑存摺即交付之,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取款自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詳 原告準備書狀一、項),惟查:
(一)、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三號財政部函見解可知,存款之提領本無需親自領取 ,故原告本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是否在國內,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之清償, 合先敘明。至於原告主張未將存摺、圖章交付他人、未授權他人提款乙節( 詳原告準備書狀一、項),查由被證一號取款憑條可知,系爭存款之提領確 已蓋用原告留存之印鑑章,此外更填有原告留存之銀行密碼,原告猶辯稱未 將存摺、圖章交付他人、未授權他人提領,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對其所謂 被告未憑存摺即支付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二)、除前揭存款憑條已蓋用符合一致之印鑑章及填載原告留存之密碼外,系爭四 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原告直接用以清償其本身於被告銀行之借款,此 有轉帳收入傳票可稽(詳被告答辯(一)、狀第一、(三)、及被證四號) ,由系爭款項確由原告自行支配使用之事實,更足證明系爭存款確係原告或 原告授權提領無誤。況依原告主張之原證一號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十四條規



定,存戶對於取款單應妥為保管,如有任何情事致第三人持有領款,亦對存 戶生清償效力,故不論原告是否親自或授權領款,系爭存款既蓋用真正之取 款章領取,自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提領,依原告準備書(一)、狀第一、(一)、項主張,其 係委託胞妺宋叔陵領取訴外人蔡昭倫發票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款,用以清償原告 與被告間之借款,惟宋叔陵竟盜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故該二百五十萬元內對原 告不生清償效力,惟查:
(一)、原告將蔡昭倫發票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交宋叔陵兌現還原告貸款,業經原告   自承,此有下列事證足稽:
1、原告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我有請宋叔陵拿去還房屋貸款,是拿別人開 給我的支票兌現的錢去還銀行貸款‧‧‧」(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當庭筆錄第 六頁正面末二行以下)。
2、原告稱:「是宋叔陵到我地方拿支票,我說請他幫我還中國商銀之房屋貸款」( 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開庭筆錄最後乙段),又原告開庭當日所述,除上開筆錄 所載外,尚說明原告本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出國前一、兩天即拿到系爭四 百五萬支票,就此漏載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3、原告稱:「‧‧‧我請宋叔陵拿這四百五十萬支票去還銀行貸款‧‧‧」(見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開庭筆錄第一頁正面第七、八行)。(二)、前開訴外人蔡昭倫發票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甲○○,且為禁 止背書轉讓、劃線平行線之支票(詳被證二十二號)。原告既主張委託胞妹 宋叔陵領取該支票款還借款,而該四百五十萬元票款依法必須先存入原告帳 戶後宋叔陵才能再領出還借款,原告既將支票交予其妹宋叔陵授權兌現還貸 款,其授權範圍當然包括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提領,則依原告之主張,其已 授權宋叔陵提領系爭款項,甚為明確,原告猶主張宋叔陵盜領,甚至指稱「 原告係委託宋叔陵向蓋律師領取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後,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 所負之借貸債務,並未委託其提領該款項。」云云(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第一頁背面末三行以下),顯然矛盾且無理由。(三)、就此,證人游惠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已證稱「如客票有受款人需 先存入受款人帳戶,經交換錢進來後寫取款條才能還款,如無受款人則交給 我們取款單位,由取款單位提出,交換錢匯來後,直接清償銀行貸款。」( 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筆錄第三頁背面末四行以下)。宋叔陵領取之支票既為 有受款人「甲○○」之支票,且原告委託宋叔陵還貸款,則原告指稱「因為 原告直接可拿客票償還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云云(見準備(三)、狀第一頁 背面末行),自無可取。
(四)、關於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本人交予宋叔陵乙節,原告雖為掩飾其知悉系爭支票 為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開庭改稱: 「我將本票交給宋叔陵,時間在票載到期日前幾天,要他到正源律師事務所 蓋英華律師,他處理此事,向蓋律師換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云云等語 ,惟原告手中如確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本即可直接提示兌現,何需大費 周章換取相同面額之支票?顯與事理相違,且原告僅一再空言主張本票換支



票事,但至今未曾提出該本票存在及確曾至律師事務所換票之證據,其胞妹 宋叔陵雖為其證稱至律師事務所領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但卻陳稱僅簽收支票 ,未另外交付任何文件(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開庭筆錄),二人陳述顯然相 互矛盾,足證原告變更說法或其胞妹證言,顯然偏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本票換支票乙事為真正,且正源國際法律事務所檢 送之本票、支票及執據影本為真正(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但不論原告是否 見過系爭支票,原告並未否認知悉系爭支票為第三人蔡昭倫發票之支票,以 及其委託宋叔陵拿去還銀行貸款之事實,則宋叔陵取得蔡昭倫發票,受款人 為原告,且為禁止背書轉讓、劃平行線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詳被證廿二號 ),在原告委託向銀行清償貸款之情況下,宋叔陵將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存入 原告帳戶,再領出之行為,並未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甚為明確。原告既委託 宋叔陵拿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去還借貸,其授權之範圍自亦包括授權宋 叔陵將上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後再提領之部分,俾以償還貸款,若如原告所 辯稱「原告係委託其直接向銀行清償,並未委託其存入原告帳戶,再從帳戶 領出」云云(見原告準備書(一)、狀二、⒈),則宋叔陵如何能在系爭四 百五十萬元支票未存入原告帳戶之情柷下,向被告為清償?(六)、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七條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雖僅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向合會辦理借貸三萬元之保證契 約,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等既將印章交付黃金文代辦另筆農貸之行為,縱係授與有限制之 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既非知情,亦非因過失而不知,即係善意第三人,該黃 金文逾越代理權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因該黃金文承 認犯罪而免除上訴人等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 四號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分別著判決例。暫不論原告前揭盜領 之主張並非事實,依原告之主張既已足證其確已授權胞妺領取存入系爭帳戶 之票款,則縱使其授權領取之數額或用途有所限制,惟依上開民法第一百零 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例見解,原告對宋叔陵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被告 ,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清償自對原告全部生效。四、另由左列證據足證原告主張盜領應非事實:(一)、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依原告提出原證六號存摺記 錄可知,原告至少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已為存摺補登載,對其存款餘額 僅餘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應知之甚詳,而依其後之存摺記錄可知,原告 每月之貸款利息仍高達五、六萬元(詳原證六號五月廿八日、六月廿七日、 七月廿八日之貸款支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如為宋蒞泰 盜領,四百五十萬元非區區小數,原告豈有對該大筆款項無翼而飛不聞不問 ,事過半年餘才不承認其筆款項之提領?
(二)、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提領,除已提出原告留存之真正印鑑章外,尚填有原告留 存之密碼,如非原告授權,豈會有正確之密碼填載?(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已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如宋叔陵非依原告授權領款,有意盜領系爭款項,大可直接占全部款項 ,何須大費周章還把一半款項為原告清償借款?五、原告一再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款項於存摺上未有提領記錄,並舉原證六號存摺為 憑,惟查:
(一)、由前開說明可知,原告確已授權宋叔陵提領系爭款項,不論有無存摺均無礙 原告之授權,因此系爭款項是否以無摺交易方式處理,已與本件爭執無涉。(二)、況且原告活期存款簡章第四條前段固記載,領取存款時原則上連同存摺交由 銀行登記,惟條但書及第十六條已載明,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及未盡事宜依 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查原、被告間存款之領取,向來即依被告銀行一般慣例 、雙方往來約定,可以無摺取款之方式辦理,憑原告留存印鑑章及密碼領款 ,例如:⑴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提領之三十八萬七千元(詳被證二十 三號)、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詳被證二十四號)、五萬三千四百 二十五元(詳被證二十五號),由交易當日之「交易明細表」「NBOOK」記 載可知均為無摺取款方式辦理(詳被證二十六號),⑵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 日原告領取之八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詳被證二十七號),由交易當 日之銀行「交易明細表」「NBOOK」記載可知,亦為無摺交易(詳被證二十 八號)。根據以上說明及證據資料,原告存款之領取依被告銀行慣例、雙方 往來約定,既然無須提出存摺亦可領取,則被告依原告留存之真正印鑑章及 密碼付款,自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六、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七號宋叔陵所書借據之答辯:(一)、系爭借據形式及內容均非真正,被告否認之。(二)、就系爭借據內容觀之、其所載之戶頭帳號為C40128,並非本件系爭原告活期 存款帳戶:「00000000000」,所述盜領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起訴主 張之金額五百零四萬根本不符,系爭借據如何做為系爭款項之證明?(三)、又系爭借據簽署人宋叔陵甲○○,甚至見證人宋蒞泰為親兄妹,關係密切 ,非比尋常,宋蒞泰更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人單方面片面所寫之書 據如何可信?
(四)、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借據內容真實可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依該規定,無權代理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 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查原告與宋叔陵就「盜領」乙事雙方既同意 以「借款」方式處埋,由宋叔陵以借款人身分簽立借據,於法律上原告顯然 已承認宋叔陵先前之領款行為,如原來授權行為有所欠缺,亦已補正,原告 殊無再否認系爭款項之餘地。
(五)、證人宋蒞泰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宋蒞泰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開 庭證稱原證七號借據為真正,系爭各筆款項為宋叔陵盜領云云,惟查原證七 號借據簽署人甲○○宋叔陵甚至見證人即前開證人宋蒞泰三人為親兄妹, 關係密切,非比尋常,三人單方片面所寫之書據及陳述如何可信?又宋蒞泰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提款,其中一百一十萬元更係 匯予宋蒞泰本人(此為宋蒞泰四月十五日當庭承認無誤),宋蒞泰為脫免保



證責任或為自保,當然會作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其證言顯偏頗不可採。況且 就本件最重要爭點之一,宋叔陵是否盜領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宋蒞泰證稱原 告僅授權宋叔陵領取四百五十萬元,未委請宋叔陵將款領出,與原告本身所 謂委請宋叔陵領款還借款之主張(詳原告準備書(一)、狀第一、(一)、 項)自相矛盾,亦足證宋蒞泰證言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盜領」縱然屬實,惟並非宋叔陵未經授權向被告提領系 爭款項,不過係宋叔陵於提領系爭款項後,未依原告指示全數用以清償借款之行 為,此從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庭訊時稱:「支票兌現了,但宋叔陵只還二百 萬元,其他被他盜領走」(筆錄第六頁背面第二行以下)即可得知。原告既已授 權宋叔陵提領系爭款項,且系爭取款憑條之通儲密碼與印鑑章均正確無誤,則宋 叔陵之提領即非屬「盜領」,因此系爭款項是否以無摺交易方式處理,宋叔陵提 領系爭款項後如何處理,均與本件無涉,詎被告在無從向宋叔陵求償之情況下, 反而指稱宋叔陵自被告處盜領,實有重大誤會。(貳)、關於原告否認起訴狀附表所示六筆借款債權乙節(詳原告起訴狀第二頁):一、就此部分,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開庭時主張請求權依據包括消費寄託、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此已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在案, 合先敍明。
二、查原、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訂有編號C40128,額度八百六十萬循環支 用之借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有借款契約書為憑(詳被證五號),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按系爭借款契約第二、第壹條規定:「動用方式:應依左列 第壹款方式支用本借款;壹、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廿六日止之十二個月內憑借款支用書,在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整額度內,循環支 用本借款,上述期間屆滿日即為借款到期日(適用於短期借款)。」第三條約定 ;「撥款方式:本款項由乙方(註:即被告)撥入甲方(註:即原告)在乙方開 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按甲方指定之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 交付。」查系爭六筆借款債權,均依前揭約定填具借款支用書,蓋用原告留存印 鑑,並撥入原告之存款帳戶中,原告猶否認系爭借款,實無理由。三、由以下事證足證原告否認系爭借款並無理由:(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二十萬元借款:
本次借款之借款支用申請書詳被證六號,該借款撥入原告本身之支票存款帳 戶(詳被證六號)。此外,該筆款項原告用於清償其開予訴外人王義風之支 票,此觀支票(詳被證七號)及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被證八號)自明, 原告竟於事後否認該筆借款,殊無理由。就此,宋叔陵亦證稱「原告事先知    道,並同意」、「錢存入原告甲存帳戶幫他軋支票」(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筆錄第二頁正面第二行以下)。
(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二十四萬元借款:
本次借款之借款支用書詳被證九號,本次借款撥入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詳被證十七號)。就此,宋叔陵亦證稱「原告事先知道,並同意」、「匯 款予原告本人」(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筆錄第二頁正面第二行以下)。(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五萬元借款:



本次借款之借款支用書詳被證十號,該款撥入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 被證十八號)。就此,宋叔陵亦證稱該款亦由原告取得,此觀其證言自明: 「詳被證十之錢是撥到原告帳戶還我欠他之錢」(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筆錄 第二頁正面第四行以下)。
(四)、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本次借款之借款支用書詳被證十一號 ,該借款撥入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被證十九號)。就此,宋叔陵證 稱「被證十一之錢也是先撥到原告帳戶」(見筆錄第二頁正面第三行以下) 。
(五)、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六十萬元借款:
本次借款之借款支用書詳被證十二號,該借款撥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詳 被證十二號)。此外,該筆款項原告用於清償其開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支票,此觀支票(詳被證十三號)及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詳被 證八號)自明,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否認系爭借款,實令人不解。就此,宋叔 陵證稱「被證十二號之錢也是先撥入原告支票帳戶」、「原告有委由我處理 支票之事」(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二行、第四頁正面第八 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庭訊時亦表示「我開那些支票何時到期, 該還那一筆,我有告訴宋叔陵」(見五月二十日筆錄第六頁正面第八行以下 )。
(六)、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五萬元借款:
本次借款之借款支用書詳被證十四號,該借款撥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詳 被證十四號)。此外,該筆款項原告亦用於清償其開予訴外人萬淑華之支票 ,此觀支票(被證十五號)及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詳被證八號)自明。就此 ,宋叔陵亦證稱「被證十四也是匯到原告支票帳戶」(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三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庭訊時亦表示「我開 那些支票何時到期,該還那一筆,我有告訴宋叔陵」(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筆錄第六頁正面第八行以下)。
四、關於系爭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五月七日及六月十九日之借款:原告主張前揭三筆 借款與被證七號、被證十三號及被證十五號之支票金額不一致,難謂該等金額確 用於清償以上支票款(詳原告準備書(一)、狀第二、(一)、項)乙節:查系 爭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二十萬借款,由被證八號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支存帳 戶)電腦明細表可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系爭二十萬元借款入帳前,原告支存帳 戶餘額僅有九十二元,該二十萬元入帳後,原告始有足夠存款於同日清償被證七 號之十九萬之支票款。同理,系爭五月七日六十萬元借款,由被證八號可知,同 日原告支存帳戶原僅餘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如非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入帳,原告根 本無足夠存款清償被證十三總計五十九萬元之支票款。又系爭六月十九日五萬元 之借款,由前開被證八號可知,同日原告支存帳戶僅餘一萬九千餘元,如非系爭 五萬元借款入帳,原告根本無足夠存款清償被證十五號六萬餘元之支票款。故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未清償以上支票款,顯有誤會。五、關於系爭三月十日、四月廿五日及五月二日借款已撥入原告帳戶事實,除有被證 九號至被證十號借款支用書載明:「撥入A/Z 000000000000」可稽,更有被證十



七號至被證十九號轉帳傳票為憑。原告雖主張原證六號存摺無進帳記錄,惟查由 原證六號存摺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存摺補登載,因其間交易紀錄 項目多,存摺明細表未再予一一顯示,故未特別顯示系爭借款,此觀其摘要欄載 明「濃縮」自明。
六、就前開部分借款,宋叔陵雖稱「是還欠原告之錢」、「再提領還給我哥哥宋蒞泰 」云云,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縱宋叔陵是以原告的錢還 他欠原告的債務,其結果是宋叔陵對原告之債務並未清償,原告仍得向宋叔陵請 求,而非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七、況不論宋叔陵之證言如何,上開六筆借款債權完全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填具 借款支用書,蓋用留存印鑑,並已撥入原告在被告處開設之活期帳戶或支存帳戶 ,因此,被告已依約將借款交付原告,甚為明確,此亦有系爭借貸案承辦人謝錦 昌之證言:「貸款額度核准後,我們看到借款人的借支書,就會把款項借人之帳 戶當作交付動作」(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筆錄第五頁正面末行以下)可稽,原告 否認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八、尤有進者,前開六筆欠款原告已依清償借款之本旨全部清償完畢,此觀原、被告 雙方往來存證函(詳被證廿九號),原告匯款水單(詳被證三十號)自明,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被告亦已提供清償證明供述塗銷在案(詳被證卅一號),故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已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於原告指稱「原告逼不得己,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清償(被證廿九、三十 )。按該等債務既不存在,原告所為清償,並不生效力,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縱令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回八十七 年八月廿六日之存證信函(被證廿九),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係被告乘原告急迫為 之」「退步言之,如果上開借貸債務存在,其中三筆(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四月 廿五日、五月二日)已存入原告帳戶,卻為宋叔陵無摺提領」云云(見準備書( 三)、狀三、),與事實不符,要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綜據上述,本件綜觀原告陳述及胞妹宋叔陵證言可知,原告與胞妹宋叔陵間長期  以來有財務管理及投資、合夥關係,此亦可由宋叔陵證稱:「原告有委由我處理  支票之事,否則支票到期銀行也會打電話給我,因銀行知道我替原告處理支票之  事」(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筆錄最後乙節)等語明證,宋叔陵在原告授權下處理  存款帳戶款項之進出,原告實不能事後推諉不承認,本件爭執全係由原告姐妹二  人事後因投資虧損引發內部財務糾紛所導致,與被告何涉?尤其縱使其中部分款  項宋叔陵領取後充作他用,或充作其本身還欠原告之款,惟均無礙原告委託宋叔  陵處理支票、授權宋叔陵於系爭帳戶支領款項之事實。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謂  宋叔陵之提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或提領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主張成立,惟宋叔陵之  提領全係因原告自己之縱容、過失所致(系爭借款帳號、密碼、印鑑章等均是由  原告處流入宋叔陵之手),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應免除被  告之賠償,如被告對原告應另負返還存款之責,則就宋叔陵「盜領」所造成被告  之損害既係原告縱容、過失所致,原告對被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以上原、  被告雙方間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參、證據:如事實欄所載。並請求訊問證人游惠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 其請求裁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雖約略敘及「請求返還該存款」等語,惟並不 具體明確,原告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裁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包括 返還寄託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被告認為原告已為訴之追加,並表示 不同意追加云云。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既屬同一,關於請 求裁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陳述雖欠具體明確,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說 明,該補充說明是否涉及訴之追加,非無疑義。縱令本件係屬訴之追加,惟請求 之裁判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尚未提出書狀答辯,准許原告為訴之追 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八十年間在被告之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兩造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並未在國內,未向被告提領存款,亦未將存摺、圖章交付他人授權 領款,但被告於前揭帳戶之存款竟於該日遭提領四百五十萬元,因該提領非原告 所為,且未為原告授權,前揭提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再依兩造間存摺簡章第四條約定,本項存款存取時 ,必須連同存摺交被告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故向被告取款應依取款憑 條、蓋用取款圖章連同存摺一併為之。詎被告卻任由他人無存摺自上開帳戶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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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