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柳星宇、關係人即債務人陳啟清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啟清先後於民國101 年 11月23日、103 年2 月1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4,8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 柳星宇受讓前開不動產。茲債務人陳啟清對聲請人負債12,5 29,37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柳星宇、關係人即債務人陳啟清 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啟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查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及提出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以債務人陳 啟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關係人,該通知已於105 年6 月7 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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