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黃峰靖即黃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文華於民國101年3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4636705712803103),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9月8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
息507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5933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
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
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
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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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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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黃文華 463│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368444│6705712803│09月 09日 │ │點三八 │
│ │元 │103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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