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2516號
TPDV,86,訴,2516,20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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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住台北市○○○街三號五樓)
  被   告  福達運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八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事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計三批,價 值為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五二元,起運港為基隆港,目的港為斯里蘭卡 可倫坡,詎貨物運至可倫坡後,受貨人因無提單未提領貨物,亦拒付貨款。俟 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傳真通知被告,要求 被告應儘速將系爭貨物運回,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爾後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 運回貨物,均遭被告藉故推拖。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迄今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無法證明究係置於何處,亦未將之運回返還原告 ,被告顯已違反運送人之責任,並已構成給付不能,若非給付不能,至少亦構 成給付遲延。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 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 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 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並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迄今將近四年之久,被告仍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且 系爭貨物為布料,具市場時效性,逾期過久,消費者即無購買之可能,且布料 亦會變質,因此姑不論被告迄今尚無法交還系爭貨物予原告,縱被告爾後能返 還系爭貨物予原告,對原告亦已無任何實益,被告如非給付不能,至少已構成 給付遲延,茲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訴狀為解除兩造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無法證明系 爭貨物置於何處,顯已喪失,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貨物①B/L NO,KEE/CMB-950394C....53ROLLS,金額美金18844.43、② B/L NO,KEE/CMB-950402....78ROLLS,金額美金25125.91、③MAWB NO. 000-00000000.......17ROLLS MAWB NO. TAI-23720 Q'TY: 1535.00 YDS計美 金5994.18,合計價值為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五二元,以起訴時一美元 兌換新台幣二十七點九一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 零九元,被告自應賠償該貨物價值之損害,並加計自收受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空運貨物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運送,提單上之受貨 人原填載為BONAVENTURE公司,但當天發現填載國外買主不妥,立即要求被告 更改為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東亞銀行),因此被告另簽發原證一之 空運提單予原告,將原提單收回。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以原告曾要求更改 受貨人,應另補具被證一之切結書,原告不疑有他,即補具予被告。空運提單 是否非屬載貨證券之性質,學者間尚有爭議,縱令空運提單非屬載貨證券之性 質,惟本件空運提單上之受貨人既為東亞銀行,依國際運送慣例,被告至少應 查明國外買主BONAVENTURE公司是否有向銀行付款贖單或取得東亞銀行背書保 證後,始能交貨。惟被告竟未經受貨人之背書保證下,擅自將貨物交予 BONAVENTURE公司,顯違反國際貿易慣例,致原告喪失貨物,更無法收到貨款 ,而受有損害。
㈥海運貨物部分:海運提單性質上為載貨證券,提單持有人即為貨物所有權人,



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並不影響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原告為提單正本持有 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要求受貨人填載為BONAVENTURE公司 ,致權屬不明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留,要無可採。又貨物一經交付運送人後, 運送人不僅負保管及必要處置之義務,亦負完成運送責任之義務。原告雖於八 十六年間委託徵信社調查,徵信社答覆貨物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留,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訴狀所述,係就八十六年間系爭貨物當時之情形而言。至系 爭貨物其後究如何處理?貨物於何處?被告為運送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 所稱系爭貨物遭投資局扣留,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縱令屬實 ,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遭扣押,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 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 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並為海商法第一 百零四條所準用。本件被告簽發之空運、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均在原 告持有中,依前揭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貨物。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被告簽發之提單影本、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被告簽發之提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被告簽發之提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傳真函及委託書影本乙份。
原證五: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存証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致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致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致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被告存証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存証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原證一至原證三中譯文。
原證十二: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被告之傳真函。
原證十三: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被告之傳真函。
原證十四: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之傳真函。 原證十五: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年度法信字第一九二三號函暨所附委任狀。 原證十六: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行。貳、陳述:
一、關於空運貨物之部分:




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空運貨物出貨至斯里蘭卡可倫坡(空運貨物最多二 日內會到達),當時空運提單受貨人欄(CONSIGNEE)係填載原告國外買主 BONAVENTURE之名稱,並非東亞銀行。 ㈡按空運貨物受貨人指定特定對象,未加TO ORDER OF即屬指示式提單,此時運 送人只須交予該特定對象即可。
㈢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切結書要求更改受貨人之名稱,並謂如有 任何問題,其自行負責,被告因之願盡人事協助原告,另發一張空運提單即原 證一號予原告。
㈣惟本件空運,原單於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發,貨物早已抵達目的地,並已交予國 外買主,被告運送責任已了,並無任何違約,當不因事後之修改(即協助原告 之行為),而使答辯人無責變為有責。
㈤原告不否認被證一號切結書之真正(參原告準備 (四)狀第五頁、原證二十號 ),自是不否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原告空運之單據,受貨人欄確實 填載BONAVENTURE公司,該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貨,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前,貨物早已到達斯里蘭卡並交予BONAVENTURE公司。 ㈥故關於空運之部分,被告無任何違反運送契約之行為,無賠償義務,要屬無疑 。空運提單非載貨證券,為求迅速,運送人係將貨物交予受貨人(否則何須空 運),此乃眾所周知之慣例。空運提單不同於海運之載貨證券,縱持有空運單 據正本,亦不得認定運送人違反運送契約,原告現訴訟中以其手中握有空運單 據,即謂答辯人違反運送契約及國際運送慣例,顯然無據,原告未具體指明被 告違反運送契約之何種義務,違反何種國際運送慣例,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㈦原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要求被告將空運單上受貨人更改為 東亞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切結書係被告嗣後要求其補具云云,絕 非事實。蓋由被證三號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文意:「『請』AIRWAY BILL::: 更改為:::如有問題,願自行負責」,即知原告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當時始要求被告「更改」受貨人之名稱,並非更改後始出具之切結書。另觀原 證一號海運提單,其中一筆貨物上船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且指定受貨人應填載國外買主BONAVENTURE公司之名 稱,原告所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即發現受貨人填載國外買主不妥即 要求被告更改,顯非事實。
㈧系爭空運單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受貨人確實填載BONAVENTURE公司 ,故原告稱被告違反提單受貨人之記載擅自交貨予國外買主,殊無足採。原告 另稱空運運送慣例,空運單據受貨人填載銀行,運送人即應查明BONAVENTURE 公司有無向銀行付款贖單或取得銀行背書保證始能交貨,已屬無稽,更遑論本 件空運單據上之受貨人並非銀行之名稱。
二、關於海運貨物之部分:
㈠本件海運貨物到達斯里蘭卡可倫坡時,因原告指定之受貨人BONAVENTURE公司 遲不領貨,造成倉租,當地法院並欲拍賣,被告當地代理人不得已還支付港口 費四千美元(三千六百六十元及三百四十元)、運費、貨櫃延滯費一千三百元 (九百八十元及三百二十元),先行領出入別倉,須再經當地「投資局」



BOARD OF INVESTMENT之許可,才能轉運出口。 ㈡因第三人對此批貨之權屬有爭議,斯里蘭卡投資局在權屬不明情況下,不准貨 物移出,但原告卻未出具授權書,委託當地代理商出面聲請貨物回台,自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貨物尚在投資局控制中,有其信函可證。 ㈢原告稱受貨人未向託收銀行付款贖單,不可能有權屬不明之爭議云云,實屬無 稽。蓋貨物運送必有記載貨物相關資料文件,或作通關之用,或作核對之用, 而系爭海運貨物提單受貨人記載BONAVENTURE公司,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貨物 即應屬BONAVENTURE公司所有,至少是否屬BONAVENTURE公司所有亦有爭議,斯 里蘭卡投資局不准貨物運出,並非無由。
㈣被告依被證二、三號主張貨物被斯里蘭卡投資局扣留,迄今無法領回之事實, 亦經原告所自認,參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二)狀第 八頁第八行,原告自承:「惟事實上,經原告委請徵信公司調查結果…系爭貨 物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留,迄今無法領回」。故原告對貨物已遭斯里蘭卡投資 局扣留之事實,並不爭執,該等事實,足堪認定。 ㈤原告因將提單受貨人填載BONAVENTURE公司,致貨物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留, 此顯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扣留,無法運回,係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此等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貨 物未運回,主張被告有責,顯不合證據法則。
㈥原告稱持有海運提單,即為貨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縱依我國法律規定,已嫌 率斷,更河況本件貨物所有權誰屬之爭議,並非發生在我國,系爭海運提單上 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應原告之指示填載BONAVENTURE公司,貨物所 有權之歸屬確實是有爭議,此貨物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形,確是原告所造成者 ,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即可歸責於原告)。
㈦原告與其國外買主進行交易,對其經濟狀況應知之甚稔,卻仍於海運提單上填 載國外買主之名稱,致貨物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押,縱認不可歸責於原告,亦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㈧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駐印度代表處函:「依據斯里蘭卡投資局告稱:本案 斯方受貨公司Bonaventure Textiles(Lanka) Ltd早已停業,目前處於清算階 段。依據清算公司Ford Rhodes Thornton & Company通知,B公司資產刻在法 院監督下處分中」。綜上,足證系爭貨物確實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押,無法運 回。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往原告指定之目的地,並無任何遲延,於等待受貨人領 貨時貨物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押,被告並無運回系爭貨物之義務,且此貨物權 屬之爭議,非被告能解決或有義務解決,故原告稱其已出據授權書,被告未指 點原告究應出具何種格式之授權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概屬無稽。 ㈨由被證二號可知,因原告指定之國外買主遲不領貨,造成倉租、被告當地代理 人不得不支付港口費及運費及貨櫃延滯費,此足證被告並未將貨物交付予 BONAVENTURE公司(否則自不會有倉租、貨櫃延滯費之產生),貨物遭斯里蘭 卡投資局扣押,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對原告主張法律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提單,故有權要求被告交付貨物,惟查:



⒈空運貨物已交付於受領權利人,被告已無責任,詳見前述,茲不復贅。 ⒉況且,原告之主張係以運送人占有運送物為前提,倘運送人未占有貨載,託 運人無權以其持有提單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自不殆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六百五十條對貨物應盡必要之處置義 務,故有將貨物運回之義務云云。惟被告究竟有何違反對貨物必要之處置義務 之情事,原告應舉出確實之事證以足其說,例如原告應確實舉出貨物遭斯里蘭 卡投資局扣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當時有何怠於注意之情事::: 等,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運送物,惟: ⒈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前提當以運送人占有運送物為前提。 ⒉且原告未於貨物遭斯里蘭卡投資局扣押前,請求中止運送或為其它之處理, 當不符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之構成要件。
㈣貨物現仍扣留在斯里蘭卡投資局,並未喪失或毀損滅失,貨物既存在,原告並 未受損,原告請求貨物不存在之損害賠償,亦不符損害賠償法則。 四、另依事理而言,被告運送貨物無論運去、運回,皆可賺取運費,豈有不運回之 理?然貨物一旦進入某個國家,要再運出,均須再按照當地之出口、通關流程 辦理,並非船舶調個頭即可運回,況斯里蘭卡投資局將貨物扣押,不准被告移 出,有被證二、三號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故貨物移出,確實須經繁雜之手 續辦理,並須原告之協助(被告僅為運送人,關於貨載權益之歸屬問題,被告 並無權證明)。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換言之,即使認被告有運回 之義務(被告否認),此種運回之義務(給付)兼須原告之行為,依上開條文 ,被告既已提出要求,自屬已交付(履行債務),嗣原告出具之委任狀無法運 回貨物,自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亦顯然不肯配合將貨物運回之事宜,此觀 原告所提原證八號,即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之函,即 可明瞭原告不肯出具委任書之事實,被告實無責任可言。 五、原告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五條 、二百五十六條、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應證明被告有何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然本件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運回系爭 貨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追加或原先之主張,自無理由。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並聲請將被證二、三號文件﹐分別透過外交單位向該 等公司單位查詢文件是否確由該等公司單位簽發。 被證一:切結書影本。
被證二:國外代理人信函影本。
被證三:投資局信函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返還原告。二、被告 如不能交付第一項之貨物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 之損害金,及自:::」,嗣改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 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一



十一元:::」,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改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訴之聲明,核均 屬訴之變更。又原告起訴時就先位訴訟部分係以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貨物價值 之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變更均係基於運 送系爭三批貨物之同一原因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布料三批,自台灣基隆 港起運,至斯里蘭卡可倫坡,第一批貨物採空運,空運提單上受貨人為東亞銀行 ,被告竟未向東亞銀行查證,即將貨物交付BONAVENTURE公司,有違國際貿易慣 例,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第二批、第三批貨物採海運方式,提單上所載受貨人為 BONAVENTURE公司,惟貨到可倫坡後,於受貨人提貨前,因原告未取得貨款,乃 要求退運回台灣,詎被告竟未依照原告指示,退運貨物,致原告喪失貨物,受有 損害,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賠償貨物價值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並加計 法定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空運貨物部分提單上之受貨人即為BONAVENTURE公司,嗣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要求更改為東亞銀行,惟因空運講求快速,被告業依原契約 之約定,將貨物交付BONAVENTURE公司,自無違約之處。海運部分,原告要求提 單上之受貨人載為BONAVENTURE公司,惟貨到可倫坡時,BONAVENTURE公司遲不領 貨,因第三人對此批貨之權屬有爭議,斯里蘭卡投資局在貨物權屬不明情況下, 不准貨物移出,原告未於貨物遭扣留前出具授權書,委託當地代理商出面聲請貨 物回台,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貨物既在投資局控制中,自無喪失、毀損,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承運如附表所示三批布料,自台灣基隆 港起運,至斯里蘭卡可倫坡,第一批貨物採空運,因原告與買受人BONAVENTURE 公司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信用狀付款,提單上之受貨人載為東亞銀行。第二批、 第三批貨物採海運方式,海運提單上之受貨人為BONAVENTURE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及海運提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空運部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委託運送時,要求提單所載之受貨 人為BONAVENTURE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方更改為東亞銀行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一紙為證。原告則主張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即要求更改,切結 書係嗣後被告要求補具者。觀諸被告簽發之空運提單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其上之受貨人即為東亞銀行,原告顯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 改受貨人名義。且空運講求快速,被告亦自認從台灣空運貨物至斯里蘭卡可倫坡 最慢二天即到,貨物業已交付BONAVENTURE公司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訴狀)。則果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方要求更改受貨人為東亞銀行,則貨物既早已到可倫坡,BONAVENTURE 公 司早可提領貨物,原告根本無以擔保其貨物,更改受貨人名義,顯無實益。足認 本件空運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即為東亞銀行,被 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乃嗣後補具,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按空運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



明文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要求受貨人填載為東亞銀行,被告自有依運送 契約之約定,將貨物運交受貨人東亞銀行之義務,乃被告於買受人BONAVENTURE 公司未向東亞銀行付款贖單或取得銀行保證,即逕將貨物交付BONAVENTURE公司 ,顯有違反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海運部分之貨物於貨到可倫坡後,因受貨人BONAVENTURE公司拒不付款 無提單遲未領貨,伊乃要求被告退運回台灣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傳真函及委託 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斯里蘭卡投資局扣押系爭貨物前,並無請求被告中 止運送之情,貨物因所有權屬不明,遭投資局扣押,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 運回之義務等語。查被告自認海運方式,自台灣至斯里蘭卡可倫坡約一個多月可 到達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海運部分之貨物,分別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裝船,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底、二月 初即到達目的地,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委任書通知 被告退運,有前開傳真函在卷足憑,原告顯係於貨到不久,即要求被告退運。再 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被證三函文內容,並無以證明該二批貨物於原告要求退 運前即遭扣押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五月九日、五月十六日傳 真函內容,均載明即將系爭貨物運回,正在準備重裝文件及回程事宜,當時系爭 二批貨物尚未遭扣押甚明。再參以經本院囑託駐外單位向斯里蘭卡投資局調查系 爭貨物是否由該局管控中及其原因為何後,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駐印度代表 處函覆結果:「依據斯里蘭卡投資局告稱:本案斯方受貨公司Bonaventure Textiles(Lanka) Ltd早已停業,目前處於清算階段。依據清算公司Ford Rhodes Thornton & Company通知,B公司資產刻在法院監督下處分中」,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貨物遭投資局扣押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系爭貨物遭扣押,原告未於貨物遭扣 押前要求退運等語,均無可取。而系爭貨物運至可倫坡迄今已四年之久,被告無 以證明貨物在何處,顯貨物業已喪失。縱被告所辯受貨人遲未領貨之情為真,則 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 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 有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運送 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民法第 六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運送人如有第六百五十條 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為保護 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如怠於注意及處置,對於 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本件被告於貨物到達可倫坡後,未依前開規定處置 ,已屬違反運送人之義務,且於原告通知退運貨物時,亦未依原告指示處理,致 原告持有提單,無以主張貨物之所有,就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 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空運貨物部分,未依運送契約約定 將貨交予他人。海運貨物部分,則不知將貨物運交何人,復未依原告指示退運貨 物回台灣,違反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均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貨物共出口價值為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五二元,有 商業發票在卷可稽,於目的港可倫坡之價值當不低於此價額。從而原告依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值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五二元,並以 起訴時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十七點九一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九 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收受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再予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無礙本判決判斷之結果,爰不予贅述,附以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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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達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