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4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紹哲
債 務 人 林明忠
債 務 人 巫碧芳
一、債務人巫碧芳、林明忠、林紹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紹哲前就讀莊敬工家及南山高中邀同債務人林
明忠及巫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共6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064 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紹哲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69,059 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明忠及巫碧芳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
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741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巫碧芳、林│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69059│明忠、林紹│3月01日起 │9月06日止 │六九 │
│ │元 │哲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9月07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巫碧芳、林│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9059│明忠、林紹│4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哲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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