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7182號
債 權 人 邱文昌
債 務 人 林妤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興安泰建設有 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雖為改公司 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 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 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法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 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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