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74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陳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志如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5449366606338112),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8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123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
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574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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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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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志如 544│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609 │9366606338│08月 21日 │ │ │
│ │元 │112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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