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0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楊彥勳
債 務 人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
債 務 人 歐陽月桂
債 務 人 袁明德
債 務 人 袁明智
一、債務人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歐陽月桂、袁明德、袁明智應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 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 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㈢ 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㈣ 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㈤ 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㈥ 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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