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079號
債 權 人 林雄偉
債 務 人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
債 務 人 王台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王台龍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台龍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併予敘明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 參照) 。
二、本件債權人雖請求對債務人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王台龍核 發支付命令,但債權人僅於聲請狀中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因債務人等共同委託員工駕駛債務人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車輛至債權人所經營之修理廠進行維修所發之之費用,然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發票及維修費用明細影本等僅能釋明債權人 與債務人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有如債權人所指稱之法律關係 存在,至就債務人王台龍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5 年8 月8 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能 補正相關資料釋明對債務人王台龍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項說 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 回其本件支付命令中對王台龍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至對債務人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行核發支付命令。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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