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05年度,1號
PCDV,105,再更一,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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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再審被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判決發回,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九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一)原鈞院103年重訴字第43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再審程序部分:
1、緣本件鈞院103年重訴字第43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之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附件一請參照,以下簡稱原確定 判決),前因再審被告陳英美以不實之理由及事證提起訴 訟,其明知再審原告何仰山雖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地址,然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 。因此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 從未獲通知到庭應訊,豈料,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竟准 再審被告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案,直至再審原告何仰山 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突然輾轉從大姊手中收到新北三重 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 之平信來函,通知註銷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再更證一請參照),甚 感訝異,因不明其註銷所有權狀之原因,故尋而於翌日即 103年10月28日始委請律師前往鈞院聲請閱卷(再更證二 請參照)瞭解原確定判決之事情原委,始得悉本件民事確 定判決書之內容。
2、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準此,誠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 3年10月28日閱卷後始獲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應自103 年10月29日起算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依法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從而,再審 被告指摘本件之再審期間應截至103年10月19日等云云, 顯屬無據。
3、至於再審被告另指摘本件之再審期間應以再更證一所示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所發函文之送達日期開始計算云云 ,惟:
(1)單憑再更證一所示新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再審原告 仍無法得知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陳英美所請求之理由 為何,實無從自再更證一所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 內容,知悉得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因此,本件再審期 間之計算,本即應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閱卷後之期日 ,即103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揆之再更證一所示新北三 重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略以:「據陳英美女士檢具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就臺端所有如說明二之不動產申 辦判決移轉登記完竣,原執管所有權狀並已依法公告註銷 ,請查照。」等內容(再更證一請參照),惟單憑前開新 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僅可得知再審被告陳英美於不 知名時間,以不清楚之手段,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准許再審被告 陳英美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而再審 被告陳英美並已持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完竣。然而,就原確定判決判 准再審被告陳英美所請求之理由為何?前開新北三重地政 事務所函文內容均未提及,再審原告何仰山又如何自再更 證一所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知悉得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理由?因此,本件再審期間之計算,本即應以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閱卷後始得悉再審理由之期日,即 103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
(2)再更證一所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係寄往再審 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而該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 ,並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且單憑函文表面記載, 更無法使再審原告居於可知悉再審理由之地位: ①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 記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雖將戶籍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再審原告大同北 路之處所),惟再審原告僅係設籍於該地,並未實際居 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詳如後述),因此,即不得僅憑 戶籍登記即一律將大同北路之處所解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
②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處 ,長久以來均係作為再審原告家族堆放雜物之倉庫,當 時並無人居住於其間,此有該址處之內外觀照片數張( 再更證十請參照)可證,再者,此前於104年5月初繳稅 期間,該房屋之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兄弟何 希文、何文波等三人因各接獲稅單應依營業稅率課徵房 屋稅,再審原告之兄何希文為節稅起見,故於同年5月1 3日申請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派員前往該處實地查證結果後,已認定不符 合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之函文可憑, 其內容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復如說 明三,請查照。說明:…三、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堆放雜物,核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不符,應自104 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內 容(再更證十一請參照),由此足以證明前開大同北路 之址處,確實係供家族堆放雜物,無人居住,更非再審 原告之實際居所,故應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 ③再審被告援引民法第95條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52號判例,主張前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函 文於送達時,即已生效力,與再審原告何時日收受或有 無閱讀與否無關云云。惟查,揆更證一所示之三重地政 事務所於103年10月14日所發新北重地登字第 1034025442號函,係寄往再審原告何仰山之戶籍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然誠如前述 ,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 處,歷來均僅係提供作為家族堆放雜物之倉庫之用,並 無人居住,且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地,因此,依據前 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處,即非再 審原告合法之送達地址,且再審原告亦非居住於前開大 同北路之址處,更遑論可使再審原告居於可知悉再審理 由之地位。
(二)再審理由及法律依據:
原確定判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 判決諭示再審原告何仰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42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 審被告陳英美等內容,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次按最高法院 71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 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固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然按同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準此,經 查,原鈞院103年度重訴第439號之確定判決(附件一請參 照,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請參照)係以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 繕本及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再審被告之聲請而准以一造辯論 判決,並判決諭示再審原告何仰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二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陳英美等內容。
2、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之通知 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應 不得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而以一造辯論判決,不料,原



確定判決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再審被 告之聲請而准以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之判 決顯已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 (1)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因此該址處應非 合法之送達地址:
①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 記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 住於該送達地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 住於該地址,其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 機關領取,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雖 將戶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 簡稱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請參照),惟再審原告僅 係設籍於該地,並未實際居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詳如 後述請參照),因此,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即一律將大 同北路之處所解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換言之,本件原確 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前開大同北路之戶籍地址 ,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 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僅以再審 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為送達地址,並為寄存送達(再更 證三請參照),其送達之效力難認合法,應不得依再審 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②再審原告何仰山曾連任5屆台北縣議員,住居所亦即議 員的連絡地址一直均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居所(以下簡稱再審原告重陽路之處所請參照) ,此有再審原告於新北市議會暨台北縣議會歷屆議員通 訊錄可證(再更證四請參照),且有再審原告於擔任縣 議員期間所收到之婚喪喜慶紅白帖信封可稽(再更證五 請參照),甚至於迄今,有關近期選舉請柬及民間社團 之邀請函,均仍以再審原告重陽路之處所作為文件送達 之通訊地址(再更證六請參照)。除此之外,再審被告 陳英美是再審原告結婚時之媒人,曾出入再審原告重陽 路處所之新婚房,是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提起之前,即 已明知再審原告另有重陽路之處所,此並有再審被告陳 英美前於103年4月24日所寄發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 172號所載再審原告之另一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可證(再更證七請參照)。尤其,再



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陳英美所擔任負責人之櫻梅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再更證八請參照),出任新北市進 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此揆之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 業公會45週年大會特刊之理監事名冊上所載之通訊地址 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再更證九 請參照)即明,同時,再審被告陳英美之次子蔡榮聰, 亦擔任該公會之候補理事,由此可見,再審被告陳英美 及其次子蔡榮聰均應明知上開再審原告重陽路之地址無 訛。
③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處 ,長久以來一直均係作為再審原告家族堆放雜物之倉庫 ,並無人居住於其間,此有該址處之內外觀照片數張( 再更證十請參照)可證。然而,此前於104年5月初繳稅 期間,該房屋之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與兄弟何希文、何文 波等三人因各接獲稅單應依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再審 原告之兄何希文為節稅起見,故於同年5月13日申請改 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派員前往該處實地查證結果後,已認定不符合自住之住 家用稅率,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 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之函文可憑,其內容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復如說明三,請查照 。說明:…三、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請參照)堆放雜物,核與『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不符,應自 104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 內容(再更證十一請參照),由此足以證明前開大同北 路之址處,確實係供堆放雜物,無人居住,更非再審原 告之實際居所,故應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 (2)再審被告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存證信函 之郵件,已曾退件兩次,第三次催領時,適逢非同居人亦 非受雇人之再審原告之姊收受轉交,惟此巧合代收行為, 已有送達是否合法之疑義,因此應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實 際居住於該地址: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次按,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 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



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 ②再更證七所示之存證信函其中送達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實係由再審原告居住於 該址同一棟14號4樓(但係以不同側之16號樓梯上下樓 請參照)之胞姐何嬌嬌所收件(再更證十二請參照), 斯時因再審原告之胞姐自台北返家,在一樓前巧遇前來 送信之郵差,於查詢是否有自己之信件時,突然發現竟 有再審原告之掛號,正加蓋「已發單招領」之印文準備 退件時,再審原告之胞姐乃適時向郵差聲稱可代收,方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 (再更證十二請參照,與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不同請參 照)拿取其任職於農會期間曾私下代刻之再審原告印章 代收該存證信函。其中,最重要者,該封信函也已分別 於103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投遞過兩次,分別因「按 電鈴或呼叫無人回應」、「不在」而未收取,直到於10 3年4月29日郵差正加蓋「已發單招領」之印文時,適巧 遇再審原告之胞姐,始由胞姐返家拿印章代收之,此有 該封信函之信封可證(再更證十三請參照),且該名郵 務士並不知道再審原告與胞姐間之關係,而係僅因居住 於同棟大樓4樓之胞姐剛好出現,遂便宜行事的由再審 原告之胞姐拿印章為再審原告代收信件並轉交之。換言 之,今日倘若該名郵務士所遇見者乃其他居住於該幢公 寓之其他人,而非再審原告之胞姐,再審被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恐應係以「已發單招領」而第三度遭退回無 訛。尤其,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該址處,此亦為再審 被告所明知,故豈能因為前開存證信函無意間被他人所 代收,遂恣意將該址作為再審原告之唯一送達地址? ③次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而言,再審原告之胞姐並非再審 原告何仰山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 ,其代收信件是否屬於合法送達,已非無疑。再者,再 審原告之胞姐並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而是居住於同一棟大樓14號之4樓(再更證十 二請參照),亦未必能夠多次為再審原告代收信件,因 此,難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再審原 告之合法送達處所。
④再者,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14日所發如 再更證一所示之函文,係以郵寄平信方式丟寄屋前,故 於再審原告之胞姐發現後,始再轉交與再審原告,並無 不合情理之處。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再審原告大



同北路作為送達處所,其送達是否合法,本已堪質疑, 又如何能以此作為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址處,可為再審 原告之唯一送達地址之有利證明?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僅係堆放雜物之用 ,並無人居住於其中,且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大同北路 之處所,且前開重陽路之通訊地址,確實為再審被告所明 知,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地 址為唯一送達地址,顯係遭再審被告所惡意誤導,並非合 法送達,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僅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 處所為送達地址,並為寄存送達(再更證三請參照),其 送達之效力難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法院應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豈料,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理由,而依再 審被告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准其聲請 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然已有違誤,是本件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
(三)實體爭議部分:
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陳英美於原審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其於原審所提 出之事證,並不足採信: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再審被告 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再審 原告名下云云,然其既未提出其出資之證明,且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因此,自難僅憑再審被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兩項證物, 再以因再審原告未到庭應訊,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是原審所為以上違背證據法則之認定,已顯違誤。 2、次按,本件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李平簽約購買取得(再更證十四請參照),但因再審 原告資金不足,才向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調度資金,此 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即明 (再更證十五請參照)。再者,當初簽約時,確實係由原 地主李平、其配偶李詹清惠,與再審原告全程參與,李平 夫婦從未認識再審被告及其同居人蔡城,因此,本件系爭 土地之買賣登記,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編稱有何「借名登記 」契約之關係。




3、復按,再審原告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與其他土地共 同興建房屋,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亦參與共同興建投資 ,而當時之再審被告陳英美並未參與,而一切資金均係由 其同居人蔡城所安排出資,此有當時再審原告與蔡城就系 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合併興建房屋所申請之施工計畫書、地 基探查試驗報告書及相關之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 報書等文件可證(再更證十六請參照),由此可見,本件 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誆稱之「借名登記 」關係。
4、又按,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為兩造間共同合作開發之土地, 該土地自買賣訂約開始均係由再審原告出面簽約取得,且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至原所有權狀註銷前,均係由再審原 告所支付,豈料,再審被告竟以借名登記等不實在之理由 訴請返還登記,實令人錯愕不已。
5、另再審被告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係由再審 原告所交付保管云云,對此,再審原告嚴正否認之,蓋查 ,誠如再審原告歷來所述,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 ,諸如:有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供為擔保;有因買賣關係而 供為擔保;有因合作關係而供為擔保;有因遺產繼承而取 得;有因侵占遺失物取得;有因侵權行為取得…等等,因 此,再審被告徒以渠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主張渠 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等云 云,殊顯無稽。其次,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乃係由再審被 告之同居人蔡城所支應,且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案,亦係 由再審原告先後與原地主李平、訴外人蔡城合作開發系爭 土地。且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再審被 告前開再更證十七所示之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等文件 ,乃係交付予訴外人蔡城,作為與蔡城合作興建、開發系 爭土地之誠信擔保,但絕非交付與再審被告保管。豈料, 訴外人蔡城卻於民國98年11月3日過世,而再審被告身為 蔡城之同居人(即俗稱小三),目前與蔡城之配偶(即俗 稱大房)及子女間,已因蔡城之巨額遺產繼承糾紛而纏訟 多年,兩房爭訟的結果,竟造成蔡城之大體目前仍無法順 利安葬,此有相關數則新聞可證(再更證十七請參照), 而前開再審原告所交付予蔡城之權狀或文件,為何會流落 由再審被告所掌握,實令人不解。然據此仍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綜此,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所簽立 買賣契約,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其後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土地進行規劃、開發、興建房屋之



準備(再更證十六請參照),而再審被告雖自稱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曾掌握 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前開支票影本、合建協議書、合夥協 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已,但前開文件確實原 係由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所持有,如今持有人易主,但 仍難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而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之證明,反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由再審原告所 購買,但其後因與部分資金之出資者(即蔡城)合作而存 有共同開發及合建之事實,而再審被告至多僅係其同居人 蔡城所指定之共同開發之人頭,豈料,如今卻「鳩佔鵲巢 」的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人云云,誠非厚道。(四)茲就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提出反駁 意見如下:
1、首先,關於再審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狀第一頁至第九頁第12 行止之「壹、程序部分」之答辯內容,再審原告援引更審 前之歷次書狀及本件所提之準備理由狀、辯論意旨狀所載 ,茲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2、其次,關於再審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13行以下之 「貳、實體部分」:
(1)緣再審被告援用更審前第一審所提再被證四、五、七、八 、九、十等證物,主張再審被告全盤瞭解再審原告與訴外 人李平間之買賣等,由此證明渠等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
(2)惟誠如再審原告歷來所述,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部分係由訴外人蔡城(曾為三重地王-詳見再更十七之 媒體報導)所出資,並協議就系爭土地共同合作開發興建 房屋。因此,再審原告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審前 第一審被證七所示之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等文件交付 予訴外人蔡城,作為與訴外人蔡城合作興建、開發系爭土 地之誠信擔保。然而,揆之再更證十七之數張新聞報導內 容可知,再審被告陳英美乃訴外人蔡城之二房,因係擔任 會計出身,並為訴外人蔡城之助手,故關於訴外人蔡城對 外資金往來之財務均由其一手掌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此有再更證十七第一頁「小會計變二房財務一手掌」之 新聞標題及其內容可證,而訴外人蔡城之資金往來財務既 係由再審被告一手掌握,且常年來均由其擔任蔡城之助手 ,則再審被告藉此而明瞭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平間之買賣 ,並不令人意外。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審前第一審 被證七所示所示之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為何會流落 由再審被告所掌握,實令人不解。然據此仍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尤有甚者,揆之再更證十七第一頁之右下角及再更證十七 第四頁之「土地移轉二房名下埋下爭產導火線」新聞,其 中第四段落均有提及「民國86年左右,爆發炒作尚德股價 事件,進而導致尚德股票下市,尚德公司雖擁有大批土地 資產,但蔡城為避免債權人扣押名下資產,將大批土地陸 續移轉給二房陳英美名下,埋下家族爭產導火線,也使得 自己無法入土為安。」等內容,可見再審被告陳英美應僅 係訴外人蔡城之借名登記人頭而已,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職故,本件同此以觀,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云云,即非無疑。
(4)茲就再審被告所援用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四、五、七、八 、九、十等證物,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①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四,即再審被告手寫字條一張:再 審原告否認其真正。蓋再審原告從未見過此字條,且該 字條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
②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五,即再審原告手寫字條二張:再 審原告爭執之。蓋再審原告已不記得是否曾寫過此字條 ,且前開字條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證明。況且,揆該字條內容第二行所寫「80年1 月25日500000合建」,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取得絕 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而足證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合 作、開發、興建之事實,並非借名登記。
③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六,即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 五張: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 影本五張,應係交付訴外人蔡城作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之出資留底。
④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七,即再審原告與原地主李平所提 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 由此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合建、共同開發 之法律關係。
⑤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八,即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 記載之現金帳冊:再審原告爭執之。再審原告從未見過 前開現金帳冊。反之,若該現金帳冊為真,則由前開現 金帳冊之內容所載「合建押金李平500000」等記載,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合建之事實,絕非借名登記。 ⑥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九,即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再審原 告否認其真正。該現金支出傳票既為再審被告所製作, 其真實性已然存疑,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之



證明。
⑦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十,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二份: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再審被告雖為抵 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但卻係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資金出 資人蔡城先生所指定登記之人頭,因此,該抵押權之登 記,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之證明。
(五)綜合以上事證,特此整理本件兩造之實體爭點如下: 1、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平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 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
(2)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原地主李平與再審原告, 且係由再審原告親自出面與原地主李平所簽立。 (3)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再審原告開支票,逐期支付與原 地主李平。
2、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是否全部為再審被告所出資?再審被 告如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金主?
(2)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若真係由再審被告所出資,則為何再 審被告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3)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若真係由再審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所 匯款,但匯款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借貸、贈與、還債, 或有可能是共同合作開發而出資等原因,但又如何證明是 借名登記之原因?
(4)本件系爭土地若真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就再審被告歷來 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為何均未見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 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證明,反而,就系爭土地多載有「合 建」及共同開發之事證(再更證十六、更審前第一審再被 證七請參照)。
(5)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平,從不認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如 何證明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李平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乃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再審原告名下 之登記原因?
(6)另就再審原告先前於105年6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所提出 之再更證十六,即就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施工計畫書、地基 探查試驗報告書及相關之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 書等文件,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但是由再審原告出面 購買,且確實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合建開發施工之事實。(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所 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 付,其後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土地進行規劃、開發、興建房



屋之準備(再更證十六請參照),而再審被告雖自稱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曾 掌握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前開支票影本、合建協議書、合 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已,但前開文件確 實原係由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所持有,如今持有人易主 ,但仍難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而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反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由再審原 告所購買,但其後因與部分資金之出資者(即蔡城)合作 而存有共同開發及合建之事實,而再審被告至多僅係其同 居人蔡城所指定之共同開發之人頭,豈料,如今卻「鳩佔 鵲巢」的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人云云,誠非厚道
(七)證據:除援用更審前及上訴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及 1039年9月19日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 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函及信封封面、10 3年10月28日閱卷聲請書、收據、103年度補字第1932號送 達證書、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送達證書、新北市議會暨 臺北縣議會議員通訊錄、訃文封面、喜帖封面、邀請函封 面、公文封封面、土城青雲郵局103年4月24日第172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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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